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H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9634683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ECD3L1F。
法定代表人:高淑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18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冀B3××**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2月29日,原告**以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统筹28535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高架桥上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的冀B2××*****驾驶的冀B5××**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6××**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2××**吉CH1**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撞,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的冀冀B2××**冀B53**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死亡,***、***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500元。冀B冀B3××**自卸货车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B冀B3××**自卸货车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93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79元。原告将车运至**市丰南区丰南镇鸿运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39306元(配件费128806元,工时费10500元,扣减残值1000元)。***驾驶的冀B冀B1××**冀B83**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29593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拖延理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有冀B3冀B3××**卸货车,登记在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2月29日,原告**以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酬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统筹28535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冀B3××**卸货车,沿**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高架桥上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的冀B2冀B2××**驾驶的冀B5冀B5××**车、***驾驶的冀B6冀B6××**车、***驾驶的冀B2冀B2××**吉CH1**挂牵引车尾撞,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的冀B**冀B2××**冀B53**牵引车相刮,致***死亡,***、***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500元。冀B3**冀B3××**车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冀B3**冀B3××**车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393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79元。原告**将车运至**市丰南区丰南镇鸿运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139306元(配件费128806元,工时费10500元,扣减残值1000元)。***驾驶的冀B1**冀B1××**冀B83**引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29593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中酬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酬公司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9306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1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冀B3×**冀B3××**《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酬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机动车安全统筹保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修理费明细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理赔款短信截屏》一份、**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558号、3116号、111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以原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冀B3×**冀B3××**在被告河北中酬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统筹限额为28535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39306元、施救费4500元,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9306元,产生评估费4179元。***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29593元。故被告河北中酬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根据联保统筹合同和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392元。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中酬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根据联保统筹合同和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以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3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酬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理赔款共计118,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1,330元),由被告河北中酬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邹 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