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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H南2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市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生,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3日生,现住**市丰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9日生,现住**市开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23日,现住**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无责车辆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承保的无责车辆交强险部分已予扣除,因此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进行使用。 ***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296.01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许,***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丰减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高架桥上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的冀B×××××冀/B83Q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撞,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死亡,***、***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市工人医院就诊,**工人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20年6月12日就诊,诊断为眼球挫伤;双眼钝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挫伤。同日***到**市协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右额部头皮裂伤;2、右面部、左眼上睑、右眼下睑皮裂伤;3、右肘部皮裂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建议休息贰周。以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59.59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为42115元/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B×××××驾驶人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冀B×××××车所有人为**林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事故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内。冀B×××××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7日0时至2021年3月6日24时,在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1年2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10时至2020年6月12日10时,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17时起至2020年10月28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日0时至2021年3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12020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反驳证据予以提供,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的事故责任按照70%认定,对***的事故责任按照30%认定。***、***、***、***按照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予赔偿的数额对***进行赔偿。(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案件为本案的关联案件。在该案件中,冀B×××××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中为***预留500元份额。***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故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及误工费,没有提交被害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 ***主张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首先由冀B×××××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由冀B×××××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人民币1000元,由冀B×××××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由***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上述赔偿不能覆盖的部分,分别由冀B×××××车所投保商业险的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70%及冀B×××××车所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各自赔偿。***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扣除(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案件中冀B×××××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中为***预留的500元份额,剩余部分由负主责的***及***、***、***无责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32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冀B×××××车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四、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商业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07.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原告***自行向各被告提供银行卡号,不再经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14元,由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上诉人承保的无责车辆的无责伤残限额已经预留给***等人。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判决中表述“对三原告(***等)的各项损失应在无责车辆交强险伤残项下各扣除1.1万元,共计扣除4.4万元赔偿金”。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其在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经核实,(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只是将***等3人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在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而上诉人在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并未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