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88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
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南湖西片区H南-2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东路171号丁3-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64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12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唐钱路行驶至唐钱路***口右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六级以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4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96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73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9353.75元、更换假肢费39152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58728元,装配假肢陪护费19200元,合计人民币976438.32元。经查,被告一为冀B×××××的重型货车司机,被告二为该车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路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因原告、被告间无法达成和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当时分别在人保开平支公司和中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对于原告损失中依法予以支持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应当依据原告和两个保险公司的分担情况相应承担诉讼费,**公司**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我司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对医药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伤者的真实受伤情况,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单位公章、工资流水、收入超过个税情况的需提供完税证明。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万元,本保单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万加交强险保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约定,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在我司没有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沿唐钱路行驶至唐钱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毁损伤,花费医疗费29547.51元,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2863.06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20年6月1日,**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假肢使用年限及每次更换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1月13日,**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174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捌仟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原告***1964年5月22日出生,其母***1944年9月30日出生,无收入来源,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前,***由原告***及***共同抚养。另查明,被告**公司为B8999Y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驾驶人。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B8999Y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时为该车在被告中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用发票、***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B8999Y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并为该车在被告中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万元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9547.51,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2863.06元。被告辩称外购药属于非医嘱用药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外购药属于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80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参照临床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36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3336元,参照临床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为2001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115元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原告主张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16年以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20年为35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按照2个抚养人标准,计算五年为295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每件假肢价格贰万捌仟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计算20年为16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程度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4510.32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7.51、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2863.0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16元、护理费10350元、伤残赔偿金35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53.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654510.32元中的620000元。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510.32元,扣除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为14510.32元。
三、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原告***担负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85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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