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11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238531。
被告:***,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
被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
被告:***,男,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
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湖西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96346830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94517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1/19/**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信用代码:91130301MA0ECD3L1F。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市滦县>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路**新华西道**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市,住所地**市路**金融中心**楼**部分区域**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生,现住**市丰**。
被告:***,女,1973年9月3日生,现住**市丰**。
被告:***,男,1983年9月9日生,现住**市开平区。
被告:***,男,1951年2月23日,现住**市路**。
被告:**,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路**。委托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711847039。
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市路**。
原告***与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96.01元(其他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许,***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丰碱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高架桥上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撞,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死亡,***、***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83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296.01元。其余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主张。被告***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安全统筹险。被告***所有的冀B×××××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冀B1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所有的冀B×××××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承保期。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2020年10月2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事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现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各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2220.51元。具体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83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63.28元,护理费5562.22元。
***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冀B×××××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强制险和商业险先行予以赔付。二、冀B×××××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车主**予以赔付。该车辆虽然等级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并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我公司也没有收取该车辆相关费用,对此该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冀B×××××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提供被告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核实无事故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案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需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该事故中六车相撞,我***车辆主责任,原告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其他次责方无责任方需与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对冀B×××××号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经贵院2020冀0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原告预留了500元份额。该份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等109500元,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等三原告244945.2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30%。此次事故中,还有无责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责任。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的份额。其他结合质证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我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因我***车辆冀B×××××投保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9时24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一、对于事故责任,有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1202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二、答辩人为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在分清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三、对于***、***、***驾驶的车辆,应由其各自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进行赔偿。四、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辩称,冀B×××××重型货车我于2020年3月1日卖给了**,车辆购买协议复印件我已提交法庭。协议约定自购买之日起所有事故责任由**承担,此案与我无关。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2时30分许,***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丰减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800M高架桥上时,与顺行前方***驾驶的冀B×××××冀/B83**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驾驶的冀B×××××/吉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撞,相对方向驶来的***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死亡,***、***受伤,车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到**市工人医院就诊,**工人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20年6月12日就诊,诊断为眼球挫伤;双眼钝挫伤、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挫伤。同日***到**市协和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右额部头皮裂伤;2、右面部、左眼上睑、右眼下睑皮裂伤;3、右肘部皮裂伤;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建议休息贰周。以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859.59元。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为42115元/年。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B×××××驾驶人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冀B×××××车所有人为***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事故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内。冀B×××××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7日0时至2021年3月6日24时,在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1年2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8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10时至2020年6月12日10时,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17时起至2020年10月28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人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上述车辆所有人为***,***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日0时至2021年3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车、冀B×××××车、冀B×××××、冀B×××××车、冀B×××××车行驶证行驶证及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120200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反驳证据予以提供,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承担事故主、地点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的事故责任按照70%认定,对***的事故责任按照30%认定。***、***、***、***按照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予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案件为本案的关联案件。在该案件中,冀B×××××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中为***预留500元份额。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误工费,没有提交被害人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按照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首先由冀B×××××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由冀B×××××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由冀B×××××所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由***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上述赔偿不能覆盖的部分,分别由冀B×××××车所投保商业险的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70%及冀B×××××车所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各自赔偿。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首先扣除(2020)冀0207民初2558号民事案件中冀B×××××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中为***预留的500元份额,剩余部分由负主责的***及***、***、***无责方按照各自的比例清偿。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325.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在冀B×××××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在冀B×××××车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888.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54元。
四、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冀B×××××车商业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07.2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由原告***自行向各被告提供银行卡号,不再经本院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14元,由被告河北中酬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18376.01元(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
3、误工费:4269.19元【42115元/年÷365天×(23天+14天)】;
4、护理费:2653.82元(42115元/年÷365天×23天);
5、交通费:500元(酌定);
以上合计人民币2671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