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2号中城大厦11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道办沙河摊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育斌,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阳光天地。
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道办迎宾路司魏村西06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欣刚。
再审申请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王欣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望不是代理金泽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金泽公司没有委托高望给骏雄公司付款,高望是代表宏森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款项是高望个人账户付的,不是公司账户支付。一审法院对骏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进行质证。在(2019)陕0112号民初2655号一案中,经鉴定“咸阳万宏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万红公司法人程亮也承认和金泽公司签订的转包工程协议是假的。金泽公司和骏雄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二审法院判决金泽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大学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宏森公司,宏森公司没有给金泽公司支付一分钱,法院判决金泽公司给被上诉人付款是没有道理的。长安大学涉案工程目前在法院共11件案件,其他案子全部都判给宏森公司,唯独本案判决金泽公司支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本案没有组成合议庭。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骏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骏雄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实关系,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长安大学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宏森公司称其将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转包给金泽公司,宏森公司所称的转包是无效的。工程款也是一直由案外人长安大学支付到宏森公司账户。骏雄公司是和宏森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金泽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金泽公司一直对该委托授权否认,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以委托授权书认定骏雄公司的合同义务由***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骏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其他证据证明***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关于“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在法院审理涉案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宏森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提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宏森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金泽公司,***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事实,证据充分。
宏森公司提交的其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宏森公司按与业主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额的1%提取管理费,而金泽公司员工王欣刚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内容为第二笔工程款总计2892131.19元,宏森公司扣除管理费用28921.31元(1%),所得税43381.97元(1.5%),宏森公司转出金额应为2819827.91元。2017年9月26日,万红公司与金泽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140万元,自项目第一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自项目第三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7年9月26日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中载明万红公司委托金泽公司将转让项目款140万元全部转入公司法人程亮私户。金泽公司员工高望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红公司法人程亮转账50万元并注明为转让项目款,共计100万元。以上事实结合***出具的《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情况说明》中内容,足以认定宏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的事实。金泽公司向宏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金泽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金泽公司承担。***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欣刚全权办理长安大学一标段所有事宜。再加上***庭审中承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工程。
骏雄公司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主张设备租赁费及清运费,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宏森公司与其签订的。骏雄公司收到宏森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67387.50元,宏森公司称其受金泽公司王欣刚委托将该笔款转入骏雄公司的账户,王欣刚于2017年12月14日签字的委托付款单可证实宏森公司的抗辩主张。宏森公司提交的骏雄公司员工孙卫民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骏雄公司知晓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金泽公司,孙卫民多次到金泽公司对账确认。本案中,骏雄公司并非善意第三方,其对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明知的。
骏雄公司向法庭提交6份《工程量审核记录单》上加盖有“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其他供应商起诉本案被告的案涉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与金泽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方,应对骏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金泽公司、***均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故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由金泽公司、***共同承担。宏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项目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金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