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0371号
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71673X5。
法定代表人:魏芝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1号阳光天地48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35042068C。
法定代表人:高三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委,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6975元;2、被告以36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人民币703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工商信息、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标公示、被告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7.1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2020)陕01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书、商品砼汇总单、商品混凝有出厂合格证、杨江涛与刘美雕微信聊天记录两张及杨江涛、刘美雕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刘美雕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2020)陕011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长安大学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本院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长安大学渭水校区绿化一标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中C25强度的混凝土单价为435元,货款支付时间为按月付款(从第一次发料算起,30日为一月),付款100%。2018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向长安大学渭水校区项目工地供应C25强度混凝土85立方米,由项目部人员杨久钰签收。2021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20)陕0112民初909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上所盖的“****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刻制。被告否认该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但被告亦认可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系其公司中标,被告称其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又将工程转包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在《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签字的杨江涛系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长安大学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杨江涛、杨久钰均系该项目部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也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实际签收了货物。被告虽主张该合同并非其公司所签,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公司所刻,但被告公司确系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原告在供应货物时不可能知悉被告存在转包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工作人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在承担上述债务后,可以基于内部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6975元(435元×85立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18年8月18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975元;
二、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36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36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0元,原告陕西天皓万业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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