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梦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生,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春生、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金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陕01民终726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宏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分包合同》显示,甲方签章处是吴春生,委托代理人为杨某某。吴春生、杨某某均不是宏森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森公司的代理人,更不是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签字均与宏森公司无关。截至2018年8月28日,《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审核记录单》均没有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章,且《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既没有在宏森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也没有宏森公司参与,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足以让***相信宏森公司是合同主体的情形。因此,***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宏森公司与吴春生无关的情况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吴春生或金泽公司,而非宏森公司,其无权要求宏森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宏森公司也不应当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对***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1日,宏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吴春生、杨某某、高望、高苗叶分别作为《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履约主体,对其身份的认定关系到《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的认定,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应予纠正。基于一审判决将宏森公司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错误,故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判令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宏森公司向***承担合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提交了宏森公司加盖印章的分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询问宏森公司是否申请鉴定,宏森公司不申请鉴定,宏森公司对该证据是认可的。***施工的是铺石材工程,涵盖在宏森公司与长安大学签订的合同中。***诉讼主体没有问题。宏森公司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春生答辩称,涉案工程是长安大学发包给宏森公司的,***和宏森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义务主体相对方是宏森公司。涉案工程发包方长安大学,承包方是宏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不能分包。***的工程款169000元,应当由宏森公司承担,与吴春生无关且在一审时已当庭陈述撤回对吴春生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金泽公司答辩称,长安大学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不能转包、分包。一审法院询问宏森公司是否对合同和结算单上的印章申请鉴定,宏森公司没有申请鉴定,宏森公司是认可该结算单和合同上签字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春生、宏森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69838.6元;2.金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春生、宏森公司、金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长安大学(发包人)与宏森公司(承包人)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安大学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明确范围为准)发包给宏森公司施工,施工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11848400.35元。2018年5月1日,宏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依据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设计变更文件等依据施工,施工内容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及零星工具,包括石材的排版、放线、筛砂、砂浆拌制、砂浆场内运输等,并约定分项工程内容及单价,最终结算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量为准,承包方式人工清包,工期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签名。2018年8月10日,***与吴春生及案外人杨某某对涉案工程结算并达成《工程量审核记录单》,确认***劳务费为219838.6元,***、吴春生、杨某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8年5月22日高望转账给***长大绿化铺装工费1万元,2018年6月20日高苗叶转账给***长大铺装工费1万元,2018年7月10日高望转账给***铺装人工进度款3万元,共计已支付***劳务费5万元。宏森公司提交其与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万红公司;提交万红公司与金泽公司《转让协议》,以此证明万红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让给金泽公司。***认为两份协议与其无关,吴春生、金泽公司对以上两份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陕0112民初2655号原告西安德昊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森公司、第三人万红公司、程亮、金泽公司、吴春生、王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万红公司否认承包宏森公司的涉案工程,并申请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程亮的私章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更名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吴春生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森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金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2、***主张下欠劳务费是否成立。宏森公司系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的中标单位,长安大学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宏森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宏森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及零星工具,包括石材的排版、放线、筛砂、砂浆拌制、砂浆场内运输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施工后,吴春生及杨某某对工程结算并达成《工程量审核记录单》,确认***劳务费为219838.6元,***、吴春生、杨某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并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合同相对方系宏森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春生、杨某某系宏森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宏森公司中标项目后是自己实际施工还是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作为劳务承包的***均不得而知。吴春生确认***劳务费为219838.6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69838.6元。宏森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范围不在宏森公司承包长安大学工程范围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下欠***的劳务费应由宏森公司承担。宏森公司在向***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主张金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69838.6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已预交),现由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森公司提交了(2021)陕01民终919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吴春生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合同是***与吴春生、金泽公司共同签订并履行的,与宏森公司无关;还提交了《长安项目建设工程石材铺装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并非善意第三方,其明知履行合同的对象是金泽公司、吴春生。被上诉人***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有***签字,但最终***不同意,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吴春生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与本案***一案无关。该判决中认定是事实部分是错误的,类似的案件在未央法院、西安中院,对事实部分都没有认定;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宏森公司没有原件,与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不是同一合同。被上诉人金泽公司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类似的案件有十几件,都没有认定该判决中的事实部分;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提供的合同与宏森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合同签订方是公司和***本人,公司应当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2020)陕01民终5928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发生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死亡,该事故由宏森公司实际处理,并作了相应赔偿”。
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森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森公司主张其在工程中标后已将工程转包并未设立项目部、不存在项目部印章以及吴春生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施工部分属于宏森公司中标后所承包的范围、《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量审核记录单》上均加盖西安宏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以及宏森公司曾对施工场地出现的事故进行了赔偿,故***有理由相信与之发生交易的相对方系宏森公司。在宏森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信赖利息,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宏森公司与金泽公司、吴春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咪  咪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