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1)陕0112民初1013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宗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6735042068C。
法定代表人高三饶。
委托代理人朱子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委,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宗新,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89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23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的模板安装、混泥土浇筑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分项单价为每平米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7月28日由项目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36890元,已付1.3万元,尚欠238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分包协议,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是项目部,而不是被告,且签字人也不是其公司人员。如原告做了该工程,该工程也应由其公司验收,并经其公司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将根据情况要求追加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载明“发包方(简称甲方):****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木工分项工程……”。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款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上面记载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合计等内容,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称《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是在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工地签订,签订时项目管理人员杨某某、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均在场,杨某某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中手写“证明以上项目为***所干”内容,结算单原件由杨某某拿走交给公司。被告称其公司没有一标段工程的项目章,其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刻制项目公章,就此被告向法庭提交(2021)陕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书及《长大项目建设工程石材铺装分包合同》两份。
    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法庭提交其与西安铄石流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结算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并称其将长安大学项目转包给了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发生事故后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所踪,其公司负责继续施工,西安铄石流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山水壁画、书香庭等内容就是原告提交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内容均由西安铄石流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施工,而非原告。 另,2018年7月13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落款处虽加盖“****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提交的(2021)陕01民终9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涉案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该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至于被告是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原告均不得而知。故《木工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应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且上面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或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原告的施工量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238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 元 (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瑞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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