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宏森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育斌,西安市未央区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阳光天地。
法定代表人:高三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杰,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
上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被上诉人****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被上诉人咸阳万红园林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红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骏雄公司对金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某不是代表金泽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高某某是代表宏森公司给骏雄公司付款,该款是高某某个人账户付的,不是公司的账户付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骏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未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骏雄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且公章造假,并非其公司公章。故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骏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森公司述称:1、宏森公司没有与骏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向骏雄公司付款也是基于金泽公司的委托;2、骏雄公司明知其履行合同的对象是金泽公司,也接受了金泽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其也向金泽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金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依法经过了举证质证,且有相关证据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泽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通过与金泽公司共同实际施工,共同享有项目收益,收取工程款,而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内容,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万红公司述称:同意金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金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金泽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骏雄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是案外人长安大学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并且该合同里面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工程款也是由案外人长安大学支付到宏森公司账户,因此宏森公司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骏雄公司支付相关的设备租赁费用。一审适用宏森公司提供的,金泽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本案让金泽公司与***承担对骏雄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骏雄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森公司答辩称:1、宏森公司没有与骏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向骏雄公司付款也是基于金泽公司的委托;2、骏雄公司明知其履行合同的对象是金泽公司,也接受了金泽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其也向金泽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金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依法经过了举证质证,且有相关证据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泽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4、***通过与金泽公司共同实际施工,共同享有项目收益,收取工程款,而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内容,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万红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金泽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骏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森公司、万红公司、金泽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清运费共计265223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304.46元(以265223元为基数,暂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骏雄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清运费,并向法庭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宏森公司,承包方为骏雄公司,宏森公司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土方、垃圾倒运及机械设备的租赁工作交由骏雄公司承担;骏雄公司需向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骏雄公司承担;宏森公司按照完成量的70%进行支付,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机械设备(租赁)单价及机械台班统计方法做出约定。该合同上发包方处加盖有一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承包方处加盖有一枚“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清华”签字。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量审核记录单》六份,该六份记录单上载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台班费共计265223元,并加盖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XX段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14日,被告宏森公司向原告骏雄公司转款67387.5元。原告骏雄公司向被告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价税合计67387.5元。原告骏雄公司称该款项系2017年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与其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台班费无关。庭审中被告宏森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申请对前述《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368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宏森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宏森公司提交了其与长安大学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XX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将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范围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森公司,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为11848400.35元。被告宏森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10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让给被告金泽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万红公司承包被告宏森公司与长安大学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及养护等所有内容,本工程在生产过程中由被告万红公司自筹资金用于建设,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安全和质量、伤亡等由被告万红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宏森公司按与业主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额的1%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支付时间为发包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三日内,万红公司需向宏森公司支付本施工合同管理费的100%(或在第一笔工程款内扣除);每个工程决算完毕十日内按决算金额确定实际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多退少补;万红公司在承包本工程过程中,不得以宏森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对外举债、赊欠材料款及拖欠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款;劳务费、苗木款项须由万红公司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及后果由万红公司负责等。被告万红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7年9月26日万红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为万红公司,乙方为金泽公司,万红公司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安大学签订的XX段中标合同”的施工内容转让给金泽公司,工程总造价11848400.35元;转让价格为14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六日内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自项目第一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自项目第三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被告宏森公司称该协议系被告万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予其的复印件,被告万红公司在该协议复印件上加盖有万红公司鲜章。被告万红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金泽公司称该转让协议并非原件,在之前的其他有关涉案项目工程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出现过该转让协议的原件。3、万红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金泽公司,本公司(万红公司)现委托金泽公司将转让项目款140万元全部转入本公司法人程亮私户,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万红公司对该《委托支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4、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一份载明2017年9月28日,从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至程亮的银行账户并注明为转让项目款,另一份载明2017年10月9日从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至程亮的银行账户并注明为项目转让款。被告万红公司称该两笔转款系个人资金周转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金泽公司称付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款项用途为借款。5、金泽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宏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金泽公司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XX段工程施工及金泽公司与宏森公司关于本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金泽公司均已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金泽公司承担。被告金泽公司称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6、***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XX段所有事宜。被告***认为该证据基于金泽公司抗辩为虚假证据,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宏森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项目工程款120.3万元。***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载明:经本人***同意,现将宏森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项目本次工程款120.3万元分别汇入以下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其中包含支付至西安市周至县XX园392350元,武功县天人苗木基地19万元,杨学松300402.5元,原告骏雄公司的67387.5元,高某某222764.38元。8、***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宏森公司长安大学绿化XX段项目工程款2892131.2元。同日,***出具《委托付款》,载明:经本人***同意,现将宏森公司长安大学绿化XX段项目本次工程款2892131.2元分别汇入以下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其中包括西安市周至县XX园1187840元等;备注内容载明第二笔工程款总计2892131.19元,宏森扣除管理费用28921.31元(1%),所得税43381.97元(1.5%),故宏森转出金额应为2819827.91元。9、***于2018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宏森公司长安大学XX段项目工程款96万元。同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载明:经本人***同意,现将宏森公司长安大学XX段项目本次工程款96万元分别汇入以下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其中包括西安市周至县XX园XX.XX万元等。被告***对该收据及委托付款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系当时工地的绿化负责人,受雇于宏森公司,每月工资6000元,由宏森公司发放。被告宏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非其员工,***的相关行为代表被告金泽公司。10、孙某某于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金泽公司杨江涛确认机械台班,现欠本人265223元,我本人多次到金泽公司对账确认。1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8年7月10日,高某某向孙某某个人账户转款51150元。原告骏雄公司称孙某某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孙某某收到该笔款项,款项用途系拆除大学大门两边旧院墙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12、***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情况说明》,内容为:程亮借用宏森通达公司资质中标的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XX段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施工情况其清楚,并参与其中。2017年9月万红公司法人程亮与金泽公司法人王磊签订长安大学渭水校区XX段转让协议,协商转让费140万元,由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工行账户转让程亮建行账户,共计100万元,其与金泽公司合伙共同施工,其负责绿化部分施工,金泽公司法人王磊及股东王新刚负责土建及水电施工,其与金泽公司会计共同与宏森公司就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往来业务的办理。其有事不能亲自办理的情况下委托金泽公司***负责全权办理所有事宜,包括工程款事宜。项目人员有陈红学、唐少祥、杨学松、吴根平等。劳务队、农民工、机械、材料、供应商由其及金泽公司联系,施工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及材料款由金泽公司统一付款。2017年12月,金泽公司、***曾委托***在被告宏森公司办理了两次工程款事宜,金额为120.3万元和2892131.20元,宏森公司按金泽公司、***确认签字的委托付款转款开票单位,分别转入徐全周劳务费32万元整,高伟伟机械及运输费34.73万元,本人西安周至县XX园、苗木款158万元,杨学松30万元,高某某22.27万元等,西安周至县XX园XX户账户转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账户,徐全周收入到的转款转入高某某账户,高伟伟收到的款转入高某某账户,杨学松收到的款转入高某某账户。2018年7月其与田会计在宏森公司共同办理96万元工程款,宏森公司按其确认签字的委托付款转入各开票单位,分别转入吴根平账户11.68万元,西安周至县XX园苗木款29.5万元,徐全周32万元等,西安周至县XX园收到款后从公户转至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名下,徐全周、吴根平收款后转入高某某账户。金泽公司田娟负责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XX段)所有账务。2018年7月19日管书地在车道雨棚施工时发生意外,管书地由金泽公司王新刚负责联系的,事故发生后,金泽公司及项目人员于2018年8月1日撤离施工现场。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XX段)供应商及劳务队讨要的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费等费用均已打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私人账户,具体支付欠款情况其不知详情。其本人受金泽公司的全权委托与宏森公司对接并结款,因金泽公司和万红公司了解其与宏森公司比较熟悉,故委托其全权办理此事。被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宏森公司将其强制带至宏森公司办公室,让其抄写的,其已报案。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先称其为案涉项目工地的绿化负责人,受雇于被告宏森公司,每月工资6000元,由被告宏森公司发放。后又称其为案涉项目上的包工头,负责绿化代工。再,被告宏森公司受***、***委托将多笔工程款项支付至西安市周至县XX园,***系该种植园的经营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森公司从长安大学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虽然被告万红公司、金泽公司对被告宏森公司提交的转包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但是庭审中已经查明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均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且经手项目工程款项。另,2017年9月26日《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转让协议》复印件中载明案涉工程转让款14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六日内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自项目第一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自项目第三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7年9月26日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中载明万红公司委托金泽公司将转让项目款140万元全部转入公司法人程亮私户。2017年9月28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转款50万元并注明为转让项目款。2017年10月9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转款50万元并注明为项目转让款。被告宏森公司提交的其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宏森公司按与业主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额的1%提取管理费,而金泽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内容为第二笔工程款总计2892131.19元,宏森扣除管理费用28921.31元(1%),所得税43381.97元(1.5%),故宏森转出金额应为2819827.91元。再结合***出具的《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宏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的事实。金泽公司向宏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金泽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金泽公司承担。***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XX段所有事宜。再加上***庭审中承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本案中,原告骏雄公司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主张设备租赁费及清运费,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宏森公司与其签订的。原告骏雄公司向法庭提交6份《工程量审核记录单》,载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机械租赁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265223元,记录单上加盖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XX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本院审理的案涉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故对加盖有该印章的《工程量审核记录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宏森公司称其受***委托,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骏雄公司支付67387.5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工程量审核记录单》记录的是2018年3月至7月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及垃圾清运费,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款项显系与之后产生的工程款无关,故不应予以扣减。被告宏森公司称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项51150元应予扣减,原告骏雄公司称该款项系拆除大学大门两边旧院墙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取得工程款项,但双方又均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故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由被告金泽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金泽公司、***应向原告骏雄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垃圾清运费214073元(265223元-51150元),关于原告骏雄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项目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长安大学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宏森公司,故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骏雄公司主张被告万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垃圾清运费214073元;二、被告****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7元,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424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被告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西安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20)陕01民终5928、472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的合同纠纷最终的责任主体均是宏森公司,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金泽公司认可***的证明目的,认为最终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宏森公司。骏雄公司质证:***提交的不属于证据,且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其中的当事人、事实、证据以及案情与本案均不相同。宏森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骏雄公司知晓金泽公司为其合同的相对方。万红公司质证:***提交的两份判决与万红公司无关。***质证:认可***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虽然万红公司、金泽公司对宏森公司提交的转包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但是庭审中已经查明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均参与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且经手项目工程款项。另,2017年9月26日《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转让协议》复印件中载明案涉工程转让款14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六日内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自项目第一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自项目第三次计价到款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7年9月26日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中载明万红公司委托金泽公司将转让项目款140万元全部转入公司法人程亮私户。2017年9月28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转款50万元并注明为转让项目款。2017年10月9日金泽公司员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亮转款50万元并注明为项目转让款。宏森公司提交的其与万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宏森公司按与业主签订本施工合同工程额的1%提取管理费,而金泽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内容为第二笔工程款总计2892131.19元,宏森扣除管理费用28921.31元(1%),所得税43381.97元(1.5%),宏森转出金额应为2819827.91元。再结合***出具的《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XX段)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宏森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万红公司,万红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的事实。金泽公司向宏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相关事务,金泽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切法律后果由金泽公司承担。***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长安大学XX段所有事宜。再加上***庭审中承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与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工程。本案中,骏雄公司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及垃圾清运合同》主张设备租赁费及清运费,该合同上加盖的宏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宏森公司与其签订的。骏雄公司向法庭提交6份《工程量审核记录单》上加盖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西区基础设施一期园林景观XX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本院审理的案涉工程相关案件中均有使用,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该枚印章,故对加盖有该印章的《工程量审核记录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金泽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工程,取得工程款项,但双方又均不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各自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故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由金泽公司、***共同承担,宏森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并收取管理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项目上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长安大学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宏森公司,故宏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本案中骏雄公司并非善意第三方,故对金泽公司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金泽公司已预交5357元,***已预交5357元),由上诉人陕西金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7元,由上诉人***负担5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  哲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劲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