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8793号
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500号瑞中大厦B栋11层办公1109号。
法定代表人:盛文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玲,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俊,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鑫杰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基于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新0104民初7821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张 静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