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E。
法定代表人:沈伟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凤,女,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才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寿、被上诉人张才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盐城中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将案涉的(2018)苏09行终212号行政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才凤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不符合事实,中级法院已依据上诉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依法进行送达。通过工伤认定以及行政诉讼,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7日22时20分左右,从原告承包的“解放路实验学校东校区室外附属工程”的“绿化工程”工地下班途径亭湖大道与月榭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盐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经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在该院于2016年8月8日入院,2016年9月6日出院。2017年10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7】17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本案被告致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7年7月19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09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本案被告的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9行终212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江苏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解放路实验学校东校区室外附属工程中绿化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沈伟虎代表本案原告签订了该协议。沈伟虎与陈学龙(张才凤丈夫)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本案被告受沈伟虎雇佣参与种植,在下班途中发生纠纷:沈伟虎出资20000元作为补偿,一次性了结此事;本案被告在今后的治疗情况无论结果如何均与沈伟虎无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本案原告挑起事端。
被告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1月14日,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7日,此时被告已到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亦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该院依职权调查交警部门的卷宗,无肇事方与被告方的赔偿协议;该院拟调查肇事方,但其无法寻找,其父亲通过电话表示向被告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同时拒绝配合该院调查其儿子。被告在本案中表示愿意扣减该款。
2019年1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被告工伤待遇140608.1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医疗费133708.11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4日向其补偿了20000元,并同意与原告应赔偿的金额相冲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原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均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原告在本案中认为仲裁结果中除医疗费外的项目及标准认可,但因其不认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认为均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赔偿。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工伤;该院作出的(2017)苏09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本案被告的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认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调解协议书》约定不再赔偿的效力,原告主张本案已经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伟虎与被告丈夫签订《调解协议书》作了一次性赔偿。对此,该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形成于2016年8月14日,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周,该金额未载明具体项目,但金额远远低于本案被告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应得的各项工伤赔偿金额,该院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沈伟虎补偿的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冲。三、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仲裁裁决的项目及标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的项目和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上述第一条认定,认定原告应当赔偿,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项目及标准予以支持。对医疗费133708.11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44708.11元,被告主张时扣减了肇事方赔付的1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并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实际赔偿的金额,并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对此,该院认为,该院在交警部门未能查到肇事方对本案被告赔偿的证据,经联系,肇事方不配合该院调查,只在电话中认可赔付了11000元。被告对此金额认可,并自愿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金额按被告自认的金额认定,并因医疗费不属于法定双重赔偿的项目范围,对肇事方已经赔付的11000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应按交通事故30%责任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驳回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才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元、医疗费133708.11元、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320元。合计160608.11元。扣减沈伟虎支付的20000元后,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4060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本院按三禾公司在(2018)苏09行终212号行政诉讼上诉案中填写的地址邮寄该案判决,三禾公司门卫董会洪签收。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张才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张才凤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才凤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三禾公司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论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作出(2017)苏09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本案其的诉讼请求。三禾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行终212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8年6月28日,按三禾公司填写的地址邮寄该案判决,三禾公司门卫董会洪签收。三禾公司称其未收到(2018)苏09行终212行政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张才凤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经过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行政一审、二审的认定,已经生效。故三禾公司关于张才凤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赔偿数额是多少。张才凤交通事故已经确认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才凤应享有各项工伤待遇。该条例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禾公司未为张才凤办理工伤保险,三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张才凤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才凤主张的医疗费133708.11元(实际发生金额为144708.11元,张才凤主张时扣减了肇事方赔付的11000元),张才凤提交了的医疗费用票据,三禾公司对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实际赔偿的金额,并认为张才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才凤的自认,认定肇事方已经赔付张才凤医疗费11000元,并无不当。三禾公司认为张才凤已从肇事方获得医疗费赔付的数额超过11000元,应由三禾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禾公司未能举证,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禾公司认为张才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中应承担医疗费用的30%,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三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对张才凤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133708.11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惠 玲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