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476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伟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贵,被告***,被告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4609.0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禾公司承包了盛世名都小区的绿化工程,将其中的栽花草树木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栽花木。2018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致使原告左股骨颈骨、全髋关节置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1995.02元,后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只是负责喊原告来做生活,工资由三禾公司发放,我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禾公司辩称,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与三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三禾公司承建盛世名都小区的绿化工程,三禾公司指派被告***召集原告***等人进行花木栽种工作。2018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浇水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右膝关节置换术,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前后花费医疗费42179.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大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
另查明,三禾公司对由***召集的工人发放工资,支付工人60元/天,由***统一领取后发放,三禾公司支付***每天70元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通过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召集到施工现场,工资由三禾公司负责发放,***只是负责召集工人获取70元一天报酬的事实,足以认定三禾公司与***构成雇佣关系,三禾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是***的实际雇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受雇于三禾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三禾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三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42179.02元、护理费8880元(80*2*21+80*69)、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16年*20%)、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13579.02元,由三禾公司赔偿149505.3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550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55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6579元,由原告***负担1974元,被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永刚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叶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