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9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
法定代表人**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才凤。
委托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亭湖人社局)、张才凤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才凤于2016年8月7日22时20分左右,从三禾公司承包的“解放路实验学校东校区室外附属工程”的“绿化工程”工地下班途径亭湖大道与月榭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盐城公安交巡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才凤经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才凤于2017年1月4日向亭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亭湖人社局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了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三禾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三禾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举证说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与三禾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解放路实验学校东校区室外附属工程中绿化工程承包给三禾公司。沈伟虎代表三禾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与***于2016年8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情况签订《调解协议书》。
原审又查明,张才凤的出生年月为1952年1月14日,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7日,此时张才凤已到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8月7日22时20分左右,张才凤是从三禾公司承包的解放路实验学校东校区室外附属工程”的“绿化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亭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禾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明知张才凤享有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才凤是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案外人蔡某在亭湖人社局工伤认定时所作的陈述先后矛盾,***不是上诉人的工人,蔡某能够证实张才凤是自己跑到上诉人工地打扫卫生不是上诉人雇佣。张才凤及其代理人提交的上下班路线图是虚假的,且明显不合理,亭湖人社局也未举证证明张才凤经过涉案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合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进行调取后质证。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错误认定事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的回避请求没有答复上诉人,无形剥夺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合议庭成员不合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适用最高院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7]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张才凤是否为工伤认定适格对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张才凤已享受退休待遇,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进行核实,张才凤提供的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证明能够认定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经办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张才凤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在金保网上进行了查询,并未查到任何记录,因此认定张才凤属于工伤认定的适格对象。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张才凤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张才凤户籍地为盐城市××湖区经济开发区××组。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张才凤在工程上种植绿化的事实,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才凤属于进城务工农民。(2)关于蔡某证词是否有效的问题,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对蔡某作了询问笔录,并无上诉人所称证词前后矛盾的情况。(3)关于下班时间和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对关键证人蔡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蔡某认可事发当天张才凤在该工地做工且晚上加班比较迟的事实,因此事发时间为22:20,属于合理时间。另外,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张才凤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对下班路线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调查,案发时张才凤属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该路段确实属于张才凤下班的合理路段,如上诉人认为路线不合理,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如实记录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未庭审质证的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对庭审程序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张才凤之间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不管张才凤是自己去打扫卫生还是由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蔡某自行招募,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才凤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事实和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亭湖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能够认定张才凤是进城务工农民,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张才凤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亭湖人社局受理张才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及调取证据等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回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无需调取证据而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三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悦
审判员*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