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幸均权,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珍,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远,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陈某1、陈某2的法定监护人:陈安远(陈某1、陈某2的祖父),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陈某1、陈某2的法定监护人:幸均权(陈某1、陈某2的外祖父),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陈某1、陈某2的法定监护人:**珍(陈某1、陈某2的外祖母),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前锋路车上村开发区红曼楼1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凌征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焕,董事长。
一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镇长。
一审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官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一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幸均权、**珍、陈某1、陈某2(以下简称幸均权等4人)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兴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车镇政府)、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幸均权等4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事发时涉案路段的彩色带悬挂于路外,置于水面上,并不能起到显眼的警示作用,一、二审判决认定牵挂彩色带起到了警示作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路段铺设水泥路面施工期间是全封闭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发时已经铺设完工,未安装防护栏,由于该路段是村民的必经道路,无法封闭施工是错误的。(二)一、二审认定棕兴公司、华银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幸均权等4人承担80%的责任,对幸均权等4人有失公平,应改判承担同等责任。
棕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棕兴公司在事发前对涉案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事故纯粹是因陈某3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幸均权等4人主张棕兴公司存在主要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棕兴公司已在涉案路段设“路狭水深,小心驾驶”的明显标志及在道路两旁设置彩带作为警示的安全措施。涉案路段是村里的主干道,为维持当地村民的正常生活,棕兴公司采取一半封路一半通行的施工方案,既符合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符合客观需求和施工常理。幸均权等4人主张应当对涉案路段进行全封闭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事发前棕兴公司已完成栏杆的设计方案,也对道路两侧边沿预先打孔,准备安装栏杆的时间与事发之日仅隔两日。棕兴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判决义务,支付了全部款项,幸均权等4人已认可二审判决,其在收款后提出再审申请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华银公司提交的意见与棕兴公司的意见相同。
水车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水车镇政府对幸均权等4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申请审查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二审判决查明,陈某3驾驶汽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翻落路边鱼塘,致使陈某3、幸某死亡,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字第44142102018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幸某无责任。涉案路段是棕兴公司发包给华银公司的项目,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两旁尚未装防护栏杆,只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水车镇政府在该路段周围竖有“路窄水深,小心行驶”的提示牌。根据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3驾驶汽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主要责任,棕兴公司、华银公司虽然在涉案路段挂有彩色带作为警示,但仍未能保障安全通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分摊合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幸均权等4人要求棕兴公司和华银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幸均权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幸均权、**珍、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永明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