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系陈某1的祖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系陈某1的祖父。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4WNW2T6W,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前锋路车上村开发区红曼楼1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凌征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081875602,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30072154346,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
负责人:李健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瑶,梅州市梅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744455577A,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宫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宏,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674XE,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3、陈某1、陈某2、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3、陈某1、陈某2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14731.25元(按同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陈某3、陈某1、陈某2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二旁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不是事实,事实上在事发路段的彩带悬挂于路外,置于水面。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受害方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将未竣工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道路交付使用是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道路是禁止交付使用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该道路交付使用,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等规定,该事发路段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禁止通行的道路开放使用,存在严重过错。2、根据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彩带明显位于路外,悬挂至水库(塘)面,不但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防范作用,更是诱导了驾车的受害人,最终导致两受害人溺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仅是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成责任,依法无据,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614731.25元。
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严重遗漏,案涉事故完全是陈燕雄自身驾驶经验不足、主观上过度轻率、客观上采取不当倒车措施所引发,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是否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无任何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车载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前,陈燕雄已经驾驶车辆通过了事发路段。在通过该路段后,其不当操作进行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案涉道路客观上是可以安全正常通行的。2、事发时,陈燕雄领取驾照刚满2个月且还在实习期,其本身缺乏足够的驾驶经验。3、从车载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段有充足空间停车。若陈燕雄具有基本的驾驶常识或稍微谨慎点,完全可以将车辆先行停放在旁边空间后再转向,如此也不会发生案涉事故。陈燕雄过度轻率倒车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4、陈燕雄住处离案发路段不过几百米的距离,其对于案发地段的地形及路障情况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其依旧采取不当的倒车措施,这既是其驾驶经验不足的体现,也表明其主观上过度轻率。5、事发路段与国道形成环字形交通,即便陈燕雄开过头要倒回去,完全可以向前行驶通过环形道路掉头,根本没必要在狭窄的道路倒车。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案涉路段实际路况及周遭环境、陈燕雄驾驶时间、经验等关键事实,单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案涉路段无法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完全是由于陈燕雄自身驾驶经验不足、主观上过度轻率、客观上采取不当倒车措施所引发。该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是否履行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义务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施工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已认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陈燕雄、幸鲜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最终认定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原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来看,原审判决又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2、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要求案涉路段施工方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正如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已在事发路段通过牵挂彩色带、道路周围设置“路窄水深、小心慢行”警示牌等方式进行充分提示及保障。上诉人已客观、合理地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严格派专人对行人、车辆的通行进行指挥,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但案涉路段本身就较为狭窄,又是主要的村居道路,若是安排专人进行指挥反而有可能挤占原本就狭小的空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且在道路施工作业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设置警示牌、导引牌等方式进行引导,基本不会安排专人在施工道路现场进行交通指挥。案涉工程是道路升级改造,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不能以安全保障为由对施工方及发包方无限度地苛以不合理义务。原审判决无限度地扩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方及发包方苛以极其不合理的义务,这是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损失计算存在诸多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当事人陈燕雄、幸鲜萍系农村家庭户口,应按照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具体为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2、关于丧葬费。当事人陈燕雄、幸鲜萍均非国有企业员工,应按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具体为53347÷2=26673.5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事故发生时陈某1、陈某2均已年满8周岁,故应按10年(而非11年)计算陈某1、陈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应以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路段的客观环境是否存在障碍等因果关系进行查明及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认定书足以判断案涉事件纯属意外事故,与案涉道路的施工方及管理方不存在因果关系。
陈某3、陈某1、陈某2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根据事发视频,悬挂的彩带置于路面之外,水面之上,严重误导了驾车人,上诉人对造成车辆跌入水中存在共同过错。通常情况下倒车不能够看见后轮的实际位置,而是根据倒车影像中的附近参照物进行定位后轮的位置。由于彩带悬挂于水面,误导了驾车引发本案。2、上诉人将未竣工验收的道路交付使用且没有维护好道路通行的安全措施,依法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二旁尚未安装防护栏,是由于上诉人严重违反《公路法》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违法将仍在施工的道路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提供的道路存在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各项损失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受害人陈燕雄是在公司上班,一审提供了社保、劳动合同等证实陈燕雄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个事故中可以根据其中一个人的标准来确定全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唯一依据,本案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居住在案发路段附近,对于案发路段的道路情况非常熟悉;从车辆的前后摄像头视频可以看到,受害人当时已经驾车通过事发路段。以上两点可以证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方所采取的设施已经达到客观、提示、警醒的义务,且案涉道路客观上可以保障车辆正常通行,不存在受害人所称的诱导受害人的情形。2、本案事发路段是村居道路的升级改造,并非兴建公路,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而且事发路段是村民进出的必经道路,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全封闭施工,施工以及管理方在道路修缮后通过架设彩带等方式进行警醒,并提供车辆通行,不存在违法行为。
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路段是村道,是正在升级改造的工程,还未完全施工完毕,这是客观事实。2、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施工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该义务的履行符合道交法所的规定,不能无限度放大我方的义务。在道路两侧悬挂彩色彩带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予以注意,作为施工方已足以提示行人和车辆。来往的行人和车辆在通过该路段时,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常人,稍稍注意安全,完全能够毫无风险的来往通行,不至于发生任何危险。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员在倒车过程当中因措施不当导致,除此以外,即使还有其他因素,与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合理义务所致。3、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主要依据。
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原告对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也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关于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无责的判决。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陈某3、陈某1、陈某2于2018年8月6日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50429.3元;2、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了答辩,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0时10分,陈燕雄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翻落路边鱼塘,造成陈燕雄、幸鲜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第44142102018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
本案原告陈某3(1952年9月24日出生)是该事故责任人陈燕雄(1985年4月25日出生)的父亲,陈燕雄与幸鲜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陈某1(2010年1月22日出生)、陈某2(2010年1月22日出生)是陈燕雄与幸鲜萍的婚生女儿,陈燕雄、幸鲜萍去世后,原告陈某3自愿做陈某1、陈某2的监护人。陈某3是广梅汕铁路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待遇。
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梅县区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道路为东西走向,东往梅城方向,西往畲江方向,南北侧为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蓄水池,道路宽为6米,水泥路面,发生事故时白天,气候干燥。该路段是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主要村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两旁尚未装防护栏杆,只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在该路段周围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标竖有“路窄水深,小心行驶”的提示牌。本案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PPP模式(融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为本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设计优化、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本项目而设立的。它有权自主建设、管理、经营本项目,有权自行确定本项目设计人、总承包人、施工单位等,同时对非甲方和自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的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村道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亦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棕榈生态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承担没有安全防护的义务。
2018年8月6日,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将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2日,上述原告请求追加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同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4日,原告在庭审时再次提出追加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2018年12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本案中,受害人陈燕雄、幸鲜萍的死亡原因是陈燕雄驾驶汽车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落水库,造成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由受害人陈燕雄负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由此可以确认,造成陈燕雄、幸鲜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燕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本案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正在升级改造的村级公路,该路段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发当时路面已经铺设完工,尚未安装道路两旁的防护栏,由于该路段是村民出入的必经道路,无法封闭施工,因此,施工单位(即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两侧牵挂彩色带,提示过往行人和车辆予以注意。但没有严格派专人对行人、车辆的通行进行指挥,保证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虽然陈燕雄、幸鲜萍死亡是因陈燕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尽管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陈燕雄、幸鲜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在施工中应保证安全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路段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但视该事故的责任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依法可减轻责任负担。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是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及实施模式确保合法性,完善审批手续,提供相关的合法性文件和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不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和施工,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的施工安全亦无任何关联,因此,上述三被告对事故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经审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依标准40975元/年×20年);二、丧葬费46784.5元;三、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给付);四、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78元(原告陈某1、陈某2抚养至十八岁,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30198元/年×11年);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29462.5元。该损失由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892.5元(1229462.5元×20%),被告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892.5元。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相关损失的认定,二是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中,陈某3、陈某1、陈某2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社保记录》复印件、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燕雄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陈燕雄有固定收入;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质证,二审中表示同意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认定陈燕雄于2016年3月31日起与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6月起至2018年3月通过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审对陈燕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适当。陈某1、陈某2出生于2010年1月22日,抚养至十八周岁即2028年1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不足10年,原审按11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低于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期限,应予支持。本案损失合计1229462.5元-332178元+30198元/年×10年=119926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燕雄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陈燕雄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在进行升级改造,道路两侧均是水库,事发时虽然路面已经铺设完工,但道路两侧原有的防护栏尚未安装,改造工程尚未完工。事发路段虽挂有彩色带作为警示,但仍未能保障安全通行,与陈燕雄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落水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由陈燕雄操作不当引起,原审确定由陈燕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处理适当。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即1199264.5元×10%=119926.45元为宜。原审判令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3、陈某1、陈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3、陈某1、陈某2赔偿119926.45元。
三、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3、陈某1、陈某2赔偿119926.45元。
四、驳回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缓交),由陈某3、陈某1、陈某2负担2367元,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元(已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3752元),由陈某3、陈某1、陈某2负担2367元,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多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5元,各抵扣陈某3、陈某1、陈某2应负担的1183.5元后,由本院向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退还1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莉芬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巫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