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幸某、陈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监护人:陈某4,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系其祖父。
法定监护人:幸某,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系其外祖父。
法定监护人:陈某3,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系其外祖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监护人:陈某4,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系其祖父。
法定监护人:幸某,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系其外祖父。
法定监护人:陈某3,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系其外祖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前锋路车上村开发区红曼楼*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凌征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居委。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瑶,梅州市梅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官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宏,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因与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粤14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95259.25元(按同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两旁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不是事实,事实上在事发路段的彩带悬挂于路外,置于水面。二、一审判决认定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受害方承担8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将未竣工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道路交付使用是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道路是禁止交付使用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该道路交付使用,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要求开通客运班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等规定,该事发路段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禁止通行的道路开放使用,存在严重过错。2、根据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彩带明显位于路外,悬挂至水库(塘)面,不但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防范作用,更是诱导了驾车的受害人,最终导致两受害人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仅是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仅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应改判承担连带赔偿695259.25元的责任。
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居住在案发路段附近,对于案发路段的道路情况非常熟悉;从车辆的前后摄像头视频可以看到,受害人当时已经驾车通过事发路段。以上两点可以证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方所采取的设施已经达到客观、提示、警醒的义务,且案涉道路客观上可以保障车辆正常通行,不存在受害人所称的诱导受害人的情形。2、本案事发路段是村居道路的升级改造,并非兴建公路,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而且事发路段是村民进出的必经道路,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全封闭施工,施工以及管理方在道路修缮后通过架设彩带等方式进行警醒,并提供车辆通行,不存在违法行为。
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路段是村道,是正在升级改造的工程,还未施工完毕,这是客观事实。2、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在施工地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该义务的履行符合道交法所的规定,不能无限度放大我方的义务。在道路两侧悬挂彩色彩带提示过往车辆和行人予以注意,作为施工方已足以提示行人和车辆。来往的行人和车辆在通过该路段时,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常人,稍稍注意安全,完全能够毫无风险的来往通行,不至于发生任何危险。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驾驶员在倒车过程当中因措施不当导致,除此以外,即使还有其他因素,与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合理义务所致。3、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主要依据。
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4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1、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案涉路段实际路况及周遭环境、陈某5驾驶时间、经验等关键事实,单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为案涉路段无法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完全是由于陈某5自身驾驶经验不足、主观上过度轻率、客观上采取不当倒车措施所引发。该事故的发生与××××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义务并无任何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车载视频显示,案涉事故发生前,陈某5已经驾驶车辆通过了事发路段。在通过该路段后,其不当操作进行倒车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案涉道路客观上是可以安全正常通行的。2、事发时,陈某5领取驾照刚满2个月且还在实习期,其本身缺乏足够的驾驶经验。3、从车载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段有充足空间停车,陈某5过度轻率倒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4、陈某5住处离案发路段不过几百米的距离,对于案发地段的地形及路障情况非常清楚。5、事发路段与国道形成环字形交通,即便陈某5开过头要倒回去,完全可以向前行驶通过环形道路掉头,根本没有必要在狭窄的道路倒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已认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陈某5、幸鲜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最终认定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对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审判决对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看,原审判决又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2、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正如原审判决查明,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在事发路段通过牵挂彩色带、道路周围设置“路窄水深、小心慢行”警示牌等方式进行充分提示及保障。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客观、合理地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为“没有严格派专人对行人、车辆的通行进行指挥,保障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但案涉路段本身就较为狭窄,又是主要的村居道路,若是安排专人进行指挥反而有可能挤占原本就狭小的空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且在道路施工作业实践中,一般都是通过设置警示牌、导引牌等方式进行引导,基本不会安排专人在施工道路现场进行交通指挥。案涉工程是道路升级改造,并非高度危险作业,不能以安全保障为由对施工方及发包方无限度地苛以不合理义务。原审判决无限度地扩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对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苛以极其不合理的义务,这是对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损失计算存在诸多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当事人陈某5、幸鲜萍系农村家庭户口,应按照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计算,具体为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2、关于丧葬费。当事人陈某5、幸鲜萍均非国有企业员工,应按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具体为53347÷2=26673.5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事故发生时陈某1、陈某2均已年满8周岁,故应按10年(而非11年)计算陈某1、陈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应以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路段的客观环境是否存在障碍等因果关系进行查明及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据事故认定书足以判断案涉事件纯属意外事故,与案涉道路的施工方及管理方不存在因果关系。
陈某4、陈某1、陈某2答辩称:1、根据事发视频,悬挂的彩带置于路面之外,水面之上,严重误导了驾车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造成车辆跌入水中存在共同过错。2、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未竣工验收的道路交付使用且没有维护好道路通行的安全措施,依法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赔偿责任。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二旁尚未安装防护栏,是由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违法将仍在施工的道路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提供的道路存在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各项损失依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唯一依据,本案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原告对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也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关于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无责的判决。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00759元;2、判令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撤回对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007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10时10分,陈某5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翻落路边鱼塘,造成陈某5、幸鲜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第44142102018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5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
本案原告幸某(1956年7月5日生)、陈某3(1964年6月10日生)是受害人幸鲜萍(1986年7月27日生)的父母,幸某、陈某3共育三个小孩。陈某5与幸鲜萍是夫妻关系,是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2的父母。
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梅县区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道路为东西走向,东往梅城方向,西往畲江方向,南北侧为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蓄水池,道路宽为6米,水泥路面,发生事故时白天,气候干燥。该路段是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主要村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两旁尚未装防护栏杆,只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在该路段周围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竖有“路窄水深,小心行驶”的提示牌。本案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PPP模式(融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为本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设计优化、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本项目而设立的。它有权自主建设、管理、经营本项目,有权自行确定本项目设计人、总承包人、施工单位等,同时对非甲方和自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的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村道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亦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承担没有安全防护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与××××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PPP模式(融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编号为棕兴2017-施0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视频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本案中,受害人陈某5、幸鲜萍的死亡原因是陈某5驾驶汽车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落水库,造成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由受害人陈某5负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由此可以确认,造成陈某5、幸鲜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某5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本案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正在升级改造的村级公路,该路段由被告梅县区棕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发当时路面已经铺设完工,尚未安装防护栏,由于该路段是村民出入的必经道路,无法封闭施工,因此,施工单位(即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两侧实质彩色带,提示过往行人和车辆予以注意。但没有严格派专人对行人、车辆的通行进行指挥,保证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虽然陈某5、幸鲜萍死亡是因陈某5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尽管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陈某5、幸鲜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在施工中应保证安全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路段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但视该事故的责任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警示,可减轻责任负担。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是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及实施模式确保合法性,完善审批手续,提供相关的合法性文件和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不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和施工,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的施工安全亦无任何关联,因此,上述三被告对事故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经审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依标准40975元/年×20年)。二、丧葬费46784.5元。三、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给付)。四、被扶养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的生活费4932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前11年被扶养人为4人,30198元/年×11年=332178元;2、第12年至18年被扶养人幸某、陈某330198元/年×7年×2人÷3人=140924元;3、最后2年被扶养人为陈某330198元/年×2年÷3人=20132元。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90518.5元。该损失由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103.7元(1390518.5元×20%),被告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03.7元。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一审庭审中,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美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陈某1、陈某2的《学籍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幸鲜萍生前居住在城镇。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次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的案件中〔(2019)粤14民终752号〕,陈某4、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复印件、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社保记录》复印件、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5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某5有固定收入;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质证,二审中表示同意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是幸鲜萍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认定,二是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幸鲜萍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上述《居住证明》《学籍基本信息表》《参保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书》,可认定死者幸鲜萍生前与死者陈某5居住在城镇,死者陈某5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幸鲜萍、陈某5因同一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对幸鲜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处理适当。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二、丧葬费:93569÷12个月×6个月=46784.5元。三、处理事故费用酌情1000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陈某1、陈某2出生于2010年1月22日,抚养至十八周岁即2028年1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不足10年,原审按11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10年计算陈某1、陈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幸鲜萍死亡产生的前10年每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19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30198元/年×10年=301980元。2、被扶养人幸某、陈某3其他年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幸某:30198元/年×(20年-10年-2年)÷3人=80528元,陈某3:30198元/年×(20年-10年)÷3人=10066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0452.5元。
关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幸鲜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员陈某5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正在进行升级改造,道路两侧均是水库,事发时虽然路面已经铺设完工,但道路两侧原有的防护栏尚未安装,改造工程尚未完工。事发路段虽挂有彩色带作为警示,但仍未能保障安全通行,与陈某5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落水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主要由陈某5操作不当引起,原审确定由陈某5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处理适当。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上诉认为陈某5只承担50%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即1290452.5元×10%=129045.25元。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令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无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损失计算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赔偿129045.25元;
三、上诉人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赔偿129045.25元;
四、驳回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缓交),由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负担2523元,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已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4004元),由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负担2523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各多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3.5元,由本院退回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幸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莉芬
审 判 员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