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03民初128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现住兴宁市。
原告:***,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兴宁市。
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系陈柳茹祖父。
原告:陈某3,女,汉族,201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系陈柳薏祖父。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
法定代表人:李健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瑶,系梅州市梅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大新路广州花园**栋**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凌征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蔚子,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梅南镇官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宏,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小榄镇绩西祥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彩银。
原告***、***、陈某1、陈某3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某1、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军、梁英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瑶,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宏,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00759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为受害人幸鲜萍的父母和女儿,幸鲜萍与陈燕雄为夫妻关系。2018年4月5日10时10分,受害人幸鲜萍乘坐陈燕雄驾驶的粤M××**号车行驶至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村道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车辆翻落路边水塘,造成陈燕雄、幸鲜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县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书。
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粤高法[2018]157号《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2、处理事故差旅等费用:2000元;3、丧葬费:4678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93234元[(前11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额计算为332178元(30198元/年X11年,即2018年至2029年),2029年至2036年计算为;140924元(30198元/年X7年X1/3X2人);2036年至2038年的抚养费用计算为20132元(30198元/年X2年X1/3X1人)];5、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01519元。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方调查,事发地段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村道改造;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事发地段的建设初期是完全封路不予通行的,且在建设过程中将路两边原来的钢管防护栏全部拆除,在事发路段水泥路面铺设完成后,在仍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即开放供行人、车辆通行;路两边原为农田,由于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在蓄水时导致的河水倒灌形成水库,被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租用作为蓄水的水库使用;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铺水泥路面的边沿已有拟进行防护栏安装的洞孔,但没有安装任何的防护措施等安全设施。梅县三龙水电站在2004年即作为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已被工商部门迁出。
受害人在事发路段中由于车辆翻落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路边,跌入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蓄水的水库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对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路面没有做到安全监管作用即任由车辆、行人通行于没有施工完毕的不安全道路,对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拆除防护栏后长期通行过程中没有及时要求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封路或加装防护栏;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不具备安全规范的道路交付使用,且没有及时按原来状况加装防护措施;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将农田改用来蓄水且没有在协助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多方共同的过错造成受害人的车辆跌入水中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00759元(1401519元X0.5)。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答辩人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对陈燕雄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该道路属于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承担施工安全监管责任。答辩人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已就该新农村建设项目于2017年7月1日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将该项目发包给上述三公司,由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管理,由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包施工,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第4点中约定,项目管理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共同承担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建设责任(包括质量、安全、工期及保修责任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新农村建设项目仍未竣工验收交付答辩人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故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没有责任。
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死者陈燕雄承担。1、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陈燕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的,具体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由陈燕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陈燕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在事发当日上午10时许,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陈燕雄作为一名成年的本地人熟悉路况,并清楚该村道正在升级改造,陈燕雄又是一名新手司机,故陈燕雄在驾驶车辆时应谨慎驾驶,但因其操作不当且观察疏忽,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造成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陈燕雄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施工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的安和村村道正在升级改造中,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方在还没有重新安装防护栏前,在道路的两边设置彩带提示村民和车辆途径该路段应注意安全,足以起到安全提示的作用。
四、针对原告在起诉状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核实各方的责任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棕兴公司已在事发路段设置彩带,并在事发路段的出入口等多个位置设置路窄水深小心驾驶的安全提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本案事发路段棕兴公司已于2018年4月3日完成该路段的安装防护栏的设计方案,并拟于4月5日清明假期后即开展安装防护栏工作,因此,本案事故纯属特殊时期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非因宗兴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三、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燕雄本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原因所导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事发时陈燕雄本人驾龄未满一年,仍在实习期,驾驶经验不足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四、案涉路段属于梅县区主要的交通路段,客观上不能因为未安装防护栏而限制通行,因此,原告所主张被告在未安装防护栏前即让该路段通行存在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五、本案棕兴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六、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计算方式也不符合先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本案棕兴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纯粹是原告单方过失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棕兴公司作为管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
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损害陈燕雄权益,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行为影响陈燕雄驾驶汽车和通行,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从而致其死亡,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划分责任范围的最重要依据,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陈燕雄操作不当造成的单方事故,陈燕雄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未认定答辩人有任何影响陈燕雄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行为,说明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三、如前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燕雄本人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是否集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过错是全部损害原因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因陈燕雄操作不当造成的,陈燕雄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纵使存在有侵权行为人,行为人也免责任。陈燕雄的过错如下:1、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系由陈燕雄未确保安全倒车造成;2、事发地段旁边有很大的空地可停车,若陈燕雄有基本的安全常识,将车停放于该空地是不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3、事发路段与国道形成环字形交通,陈燕雄完全可以不倒车;4、据了解陈燕雄家离事发地点仅几百米,对路面和道路两侧情况完全知悉,对起诉状所陈述的所谓危险情况和安全措施情况完全知悉,陈燕雄作为获得驾证的成年人,按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五、原告证据和诉状已确认,本案事发地点在修路前是有防护栏杆的,是因为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修路时铲除的,因此纵使按原告陈述的所谓防护责任也应该是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棕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棕榈公司仅仅是案涉项目的联合体牵头人,不具体负责案涉路段的施工,而且也并非案涉路段的管理方,所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对棕榈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10时10分,陈燕雄驾驶粤M××**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时,在倒车过程中措施不当,车辆翻落路边鱼塘,造成陈燕雄、幸鲜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第44142102018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燕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
本案原告***(1956年7月5日出生)、***(1964年6月10日出生)是受害人幸鲜萍(1986年7月27日出生)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小孩。陈燕雄与幸鲜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原告陈某1、陈某3系陈燕雄与幸鲜萍的婚生女儿。
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梅县区水车镇安和村余罗坑地段,道路为东西走向,东往梅城方向,西往畲江方向,南北侧为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蓄水池,道路宽为6米,水泥路面,发生事故时白天,气候干燥。该路段是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主要村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事发时该路段未竣工,道路两旁尚未装防护栏杆,只牵挂彩色带作为警示。在该路段周围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竖有“路窄水深,小心行驶”的提示牌。本案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所签订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PPP模式(融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为本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设计优化、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移交本项目而设立的。它有权自主建设、管理、经营本项目,有权自行确定本项目设计人、总承包人、施工单位等,同时对非甲方和自然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上述的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村道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亦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棕榈生态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承包其他工程,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道路不承担没有安全防护的义务。
2018年8月6日,原告***、***、陈某1、陈某3将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2日,上述原告请求追加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同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1403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广东梅雁吉祥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4日,原告在庭审时再次提出追加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2018年12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各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与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梅县区水车镇新农村建设项目PPP模式(融资、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编号为棕兴2017-施0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事发视频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本案中,受害人陈燕雄、幸鲜萍的死亡原因是陈燕雄驾驶汽车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落水库,造成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由受害人陈燕雄负全部责任,幸鲜萍无责任。由此可以确认,造成陈燕雄、幸鲜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燕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本案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正在升级改造的村级公路,该路段由被告梅县区棕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发当时路面已经铺设完工,尚未安装防护栏,由于该路段是村民出入的必经道路,无法封闭施工,因此,施工单位(即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两侧牵挂彩色带,提示过往行人和车辆予以注意。但没有严格派专人对行人、车辆的通行进行指挥,保证道路的安全正常通行。虽然陈燕雄、幸鲜萍死亡是因陈燕雄驾驶汽车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尽管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陈燕雄、幸鲜萍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在施工中应保证安全是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路段的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但视该事故的责任和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安全警示,可减轻责任负担。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车镇人民政府是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及实施模式确保合法性,完善审批手续,提供相关的合法性文件和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不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和施工,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事发路段的施工建设,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被告梅州龙上水电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的施工安全亦无任何关联,因此,上述三被告对事故发生无需承担责任。经审核,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依标准40975元/年×20年);二、丧葬费46784.5元;三、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未提供票据,酌情给付);四、被抚养人***、***、陈某1、陈某3的生活费4932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①前11年被抚养人为4人,30198元/年×11年=332178元;②第12年至18年被抚养人为***、***30198元/年×7年×2人÷3人=140924元;③最后2年被抚养人为***,30198元/年×2年×1人÷3人=20132元);五、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390518.5元。该损失由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103.7元(1390518.5元×20%),被告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03.7元。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棕兴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宏
审 判 员  叶 欢
人民陪审员  谢小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