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7楼728B。
法定代表人:喻敏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湖南精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5栋503。
法定代表人,袁深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刚,被上诉人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深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敏星公司无需向荣安公司支付货款242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荣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未合法分配举证责任、未确定敏星公司与荣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前提下错误将敏星公司与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日常沟通认定为对账,在没有完整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及货物确定基础上直接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4294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适用证明责任错误,未审查荣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产品销售合同即确认了荣安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二)原审法院将敏星公司与荣安公司之间日常沟通错误认定为对账,进而错误认定敏星公司欠付荣安公司货款242945元。(三)敏星公司已经向荣安公司支付了578910元货款,履行了绝大部分货款支付义务。二、原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荣安公司提供的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证据,径直推断荣安公司向敏星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并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敏星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实际上,荣安公司提供的产品荣安公司客户要求不断更换与维修,荣安公司应当相应减少价款。三、原审法院在荣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当庭提交证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敏星公司合法权益。
荣安公司辩称,一审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情形。1、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和起诉状经一审法院一并送达敏星公司的,并统一指定了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2、录音是在庭审当天形成的,属于新的证据。二、手机短信对账信息是双方持续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三、敏星公司一审不出庭应诉,不仅暴露了自己欠账不还、不诚信的理亏心态,也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
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敏星公司向荣安公司支付货款242945元;2、敏星公司向荣安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2429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损失为1717.32元;3、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荣安公司当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为2019年8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荣安公司、敏星公司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敏星公司向荣安公司采购银行智能押运系统等安防产品。荣安公司、敏星公司双方多年交易模式是先通过QQ、电话、微信等形式确定订单后,部分订单会通过扫描文件的形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即荣安公司拟定合同后通过QQ发送给敏星公司,敏星公司盖章之后再通过QQ发送给荣安公司盖章),部分订单没有书面合同。订单确定后,荣安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敏星公司发货,待货物运送至敏星公司后,荣安公司再根据售卖商品的到款情况向敏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2018年12月28日,荣安公司、敏星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敏星公司尚欠货款为325655元,后敏星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荣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9年8月2日,荣安公司、敏星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敏星公司尚欠荣安公司货款为242945元。3、荣安公司陈述,自2019年8月2日对账后敏星公司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荣安公司催收无果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敏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荣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一、荣安公司与敏星公司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交易习惯,荣安公司已向敏星公司交付货物,敏星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荣安公司提供的对账短信息,再结合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敏星公司尚欠荣安公司货款242945元的事实,敏星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全部货款,故对于荣安公司要求敏星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429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敏星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经荣安公司催告后也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考虑到荣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并且应给敏星公司付款的合适时间,故一审法院认为以荣安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宜。荣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一审法院认为,荣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敏星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荣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可以上浮,但上浮20%为宜,故一审法院对于荣安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在以欠付货款2429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余欠货款242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42945元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敏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云南农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拟证明敏星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份五次向荣安公司支付采购货款。证据二,工程合同三份,拟证明敏星公司向客户销售荣安公司供应的智能押运系统等产品。证据三,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敏星公司员工与荣安公司沟通其供应产品技术缺陷。证据四,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敏星公司客户反映荣安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五,指纹押运、人员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维修维护合同及云南农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敏星公司因荣安公司供应产品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荣安公司质证意见:该五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所有的证据都存在于一审庭审之前,对其是否是二审新证据持异议。一审敏星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应视为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敏星公司在二审提供对一审证据的质证请求法庭不予采纳。鉴于法庭要求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荣安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件对比,原件盖了敏星公司的章,而不是银行的章。对于对方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敏星公司向他的客户提供的产品,并不能说明该产品是由荣安公司向敏星公司提供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只是一个技术交流群,并没有显示是荣安公司产品的问题,有可能是其他公司的产品拿过来进行探讨,或者只是一个纯粹的技术交流。对于证据四情况说明,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后一句都显示经敏星公司维修,说明这个产品经维修之后是合格了,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情况说明都不能说明采购的产品是由荣安公司向敏星公司提供的产品。对于证据五指纹押运维护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不能说明所维修的产品是荣安向敏星提供的产品,对农信电子回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件只盖了敏星科技公司的章,银行的章是复印件,而且该款项也不能说明是因荣安公司产品问题而发生的维修款项。因为荣安公司所发的产品都是由荣安公司自己进行维修维护的,而且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荣安公司已经向敏星公司承担过产品的质量维护和保修工作,无需第三方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对于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无法证明敏星公司向荣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本案合同款项,且荣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上述证据均为敏星公司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直接、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荣安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深富与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敏政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荣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应减少价款。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本案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深富与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敏政之间的手机短信,属于证据中电子数据的类别。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荣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敏星公司与案外人的材料,既无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也敏星公司、荣安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对话及解决,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敏星公司一审未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