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9886号
原告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东路二段**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503。
法定代表人袁深富。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728B/div>
法定代表人喻敏政,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与被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深富、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敏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敏星公司向原告荣安公司支付货款242945元;2、被告敏星公司向原告荣安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24294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损失为1717.32元;3、被告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荣安公司当庭变更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为2019年8月2日。
被告敏星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荣安公司、被告敏星公司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敏星公司向原告荣安公司采购银行智能押运系统等安防产品。原被告双方多年交易模式是双方先通过QQ、电话、微信等形式确定订单后,部分订单会通过扫描文件的形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即原告拟定合同后通过QQ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之后再通过QQ发送给原告盖章),部分订单没有书面合同。订单确定后,原告荣安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被告敏星公司发货,待货物运送至被告敏星公司后,原告荣安公司再根据售卖商品的到款情况向被告敏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325655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2945元。
3、原告荣安公司陈述,自2019年8月2日对账后被告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荣安公司催收无果才向法院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敏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荣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一、原告荣安公司与被告敏星公司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形成交易习惯,原告荣安公司已向被告敏星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敏星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原告荣安公司提供的对账短信息,再结合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敏星公司尚欠原告荣安公司货款242945元的事实,被告敏星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全部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42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敏星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也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考虑到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并且应给被告付款的合适时间,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可以上浮,但上浮20%为宜,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在以欠付货款2429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余欠货款242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42945元基数,按照年利率5.22%的标准,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荣安数字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被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李丽(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