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747号 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63279J。 法定代表人:**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0664N。 法定代表人:***。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283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自2018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以逾期付款利息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暂计至2021年11月为23777.58元。【原告已当庭放弃“以逾期付款利息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专用卷帘门、联动门、在行式甲级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华夏公司要求,至***明分行处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御府中央小区(A2-1/3地块)D塔。原告于2018年11月将该项目建设完成并交付给***明分行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华夏公司经原告反复催讨仍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付过一分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华夏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明分行作为项目实际发包人及使用人,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合同、短信记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维修记录及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敏星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夏公司签订《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专用卷帘门、联动门、在行式甲级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银行专用卷帘门、联动门、在行式甲级门,合计金额128354元,项目名称: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专用卷帘门、联动门、在行式甲级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质量条款约定:1、本合同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为GA38-2015标准。2、安装结束验收时,由甲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对各网点安装工程验收,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工程款。2、严格按照乙方提供账户支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其技术及售后服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系在实际施工履行完毕并交付给红塔银行使用之后,双方对所有的产品明细和价款进行确认之后补签的。诉争合同实际施工是在2018年7月份,结算是在2018年9月,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最终把合同发送给被告后双方补签的。 2018年11月起原告敏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月通过短信及微信向被告华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催要工程款的支付,***多次表示择期安排付款。 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之一有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该被告到庭应诉陈述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提交证据证实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华夏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坐落于昆明市内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装修面积1300平方米,承包范围:云南红塔银行昆明分行一层装修工程图纸所示室内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6日。合同价款总计2783230.55元。 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华夏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审核单位的案外人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云南红塔银行昆明分行营业用房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送审金额3836657.31元,审定金额3259950.82元,审减金额576706.49元。 案外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1019××××8453向被告华夏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华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4420××××6439转款如下:2017年7月18日转款974130元、2017年7月31日转款974130元、2017年12月22日转款278323元、2018年11月13日转款870369.82元、2019年9月12日转款162998元,以上转款共计2476950.82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华夏公司出具《***》,载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郑重承诺贵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时完成了所有款项的支付,同时我公司中标的贵公司的所有装修工程均已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不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的行为。如我公司违反规定,造成相关人员上访、讨薪等事件,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愿意接收贵公司及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做出的处理和处罚。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敏星公司根据被告华夏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完成了红塔银行专用卷帘门、联动门、在行式甲级门采购安装工程,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具有结算合同的性质,按照合同结算金额,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原告敏星公司工程款128354元,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承揽项目已于2018年9月20日完成验收,已达到原告诉请款项的支付条件,故被告华夏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并导致诉争,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1283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补签诉争工程合同时,明确了工程结算价为128354元,概括性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为在验收合格后,因案涉承揽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1日。关于利率,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按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现行同期LPR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354元。 二、由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8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敏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