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4民初38019号
原告: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二路33号自编四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月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常欢楼二层B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越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3477.31元;二、判令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辉煌大厦首层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工程总价包干形式承包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48-50号辉煌大厦由负一层低压配电房安装电缆至空调机房及商场各层指定部位及安装末端设备,合同总价178257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53477.31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477.31元。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1月5日缺乏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提供质保金发票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次,2018年3月30日前,原告无法凭被告开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质保金,且原告也无提供被告出具的质保期满证明。第三,即便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也只在收到发票之日后才需凭原告出具的收据支付质保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时间起算点2017年1月5日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成为辉煌大厦首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辉煌大厦首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辉煌大厦首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路48-50号。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括由负一层低压配电房安装电缆至空调机房及商场各层指定部位及安装末端设备、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不可预见的漏项(如接地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大包干),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总价不再调整。合同总价(包干价)为人民币1782577元,合同总价已包含完成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不可预见的漏项(如接地等)而产生的费用(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设备采购费及设备包装费、设备安装、调试费、预算包干费、临时设施费、劳务费、材料费、税费、协调费、保险费等。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及电缆金属线槽等材料进场施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约12%(即216000元)的首笔进度款;在工程量清单中的主要材料设备即配电箱电柜和电缆总数量的约80%进场,乙方报验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8%(即855637元)第二笔进度款;在工程完工试送电运行顺利,初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56515元)第三笔进度款;在试运行七天内由甲方组织包括乙方、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申请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7%(即305028元);保留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项目的工程保修期(2年)期满,保修责任解除后1个月内,由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无息付清给乙方;乙方申请支付第一、二、三次款项时应向甲方提交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在支付第四笔款项时按当次所付款额加上质保金额提供发票,甲方向乙方另提供质保金收据;若乙方未按时提交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工程完成后,乙方完成自检后,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天内,乙方应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并提交6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如超过10天,乙方仍未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有权停止工程款支付或结算工作,乙方须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违约责任: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工期顺延等。
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010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越翔公司确认电建公司已于2014年12月5日交付上述工程,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于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上述工程已于2014年8月7日完工。案件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也认定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2月4日届满。2018年3月28日,原告开出质保金发票。2018年4月11日,原告作出《关于“辉煌大厦首层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质保金的催款函》,其中载明质保金金额53477.31元,发票已于2018年3月28日开具,并于2018年3月30日由被告签收。被告确认2018年3月30日收到原告开具的质保金发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3477.31元,尚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辉煌大厦首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根据双方确认,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2月4日届满,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支付质保金时应提供质保金发票,若原告未按时提交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付款逾期的,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收到原告开具的质保金发票,该主张与原告出具的《关于“辉煌大厦首层至五层商场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质保金的催款函》相吻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发票期间,即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018年11月15日)止。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477.31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90元,由被告深圳市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