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342号 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固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232484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1871605N。 法定代表人:周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10401769.7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09805元,合计11811574.74元,2022年8月15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宇路北侧、中山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项目(二期)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暂估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验收条款、质量要求、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及指定的工程场地,将货物发给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共收取货物价值12401769.74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10401769.7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同时,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并非不支付货款,是开发商未付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付款给原告。 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货物往来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已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组,拟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货物及金额,被告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付款方确认(签字**)处有签名确认的月结算单无异议,对无签名确认的总结算单不认可。经审核,被告无签字确认的总结算单是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月结算单制作而成,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违约金部分不认可,本院对违约金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采购混凝土,用***路北侧、中山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项目(二期)工程,预计总方量25000立方,预计总金额13750000元,实际总金额按实际交货总方量结算;货款为每月对账结账,次月支付上月所供砼款75%,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结构浇筑完成四个月内付清;供货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由于乙方(或乙方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即停工的第31天起,5天内乙方向甲方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2401769.74元,被告已付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1769.74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开发商原因,工程已于2022年1月底停工,原告对工程停工的事实在提交的证据3中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品,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3月6日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总货款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401769.74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69元,减半收取4633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34.50元,由原告宁波格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6.50元,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恬恬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