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3栋301房(01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直属园区皖江路以北安徽锦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8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外建公司)、上诉人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外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广东外建公司无需承担支付***的劳务款的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合众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外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广东外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经过合法手段进行劳务分包,一、二期的劳务分包单位均为安徽合众公司。(二)《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明确了由劳务公司负责人工、材料等。(三)广东外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且广东外建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由广东外建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为劳务款,一审判决认为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明确约定,该条例主要是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条例。(二)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案由规则》的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障的应该是《案由规则》的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项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根据案由法定原则,本案不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据此,不应由广东外建公司支付劳务款。(四)如果***认为追偿的是工人工资,则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经过仲裁程序,证明其认为该款项性质不属于工人工资,也印证了不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是在班组的管理人,性质上属于包工头,并不属于农民工,因此不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和***所欠工资的唯一证据就是***单方签署确认且没有原件的保证书,在其他当事人都对该证据的三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也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一个标准,所以不能就此认定事实。
***辩称,自己只是扫尾,不是包工头,工资按面积计算,对广东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辩称,这个项目***是总负责木工这块,木工的量是***核实的,算出来后***出具保证书给农民工的。保证书上没盖章是因为快过年了,公司敷衍我们。
安徽合众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跟广东外建公司承担责任,跟安徽合众公司无关。安徽合众公司并不是该工程唯一的施工方,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
安徽合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广东外建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东外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徽合众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安徽合众公司虽参与了余***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二期)项目的施工建设,但案涉工程是由广东外建公司总承包,安徽合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安徽合众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由***、广东外建公司承担。***是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负责人,***是木工班组的工人,***是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既不承认与安徽合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又故意隐瞒其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且***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付款承诺,因此应由***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总包方负有及时代发分包方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但代发的工资实际承担者仍是分包方。安徽合众公司既不是总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方,故不应由安徽合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总包方的广东外建公司应承担责任。另外,***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上手分包方追索应得的劳务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徽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木工总包,我们只是跟在后面做点事情。
***辩称,这个项目***是总负责木工这块,木工的量是***核实的,算出来后***出具保证书给农民工的。保证书上没盖章是因为快过年了,公司敷衍我们。
广东外建公司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因为不适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广东外建公司是合法分包给安徽合众公司的,按合同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给安徽合众公司,广东外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8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外建公司是**市舜宇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5月,广东外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安徽合众公司,安徽合众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地上及地下室中所有的土建部分劳务作业施工(包括铁工、木工、架子工等),***又承包了木工部分的劳务。***在该工地上做木工。2022年6月5日,***确认***的未付工资为36149元并出具了民工工资保证书,之后***收到工资7225元,现尚有28924元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并雇佣了***做木工,对***主张的劳务费28924元负有直接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安徽合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广东外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未结清的劳务费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尚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款也尚未结算,***、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理直。***、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判决:***、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28924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前)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直接雇佣***进行劳务作业并出具了欠付工资的保证书,故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广东外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安徽合众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对***的欠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及***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理直,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对***欠付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因***与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劳务报酬,无须经过仲裁前置。在日常生活中“工资”是对于报酬的通常说法,并不必然特指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报酬,也可系雇佣关系下的劳务报酬。因此,广东外建公司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保障农民工工资、本案属于劳务纠纷不适用该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外建公司认为***系包工头而非农民工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合众公司认为其既不是总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安徽合众公司承包范围系案涉工程地上及地下室中所有的土建部分劳务作业施工(包括铁工、木工、架子工等),***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属于安徽合众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范围,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各负担2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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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