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584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自然村025。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王***普小行政村砦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前坊镇和平村委会周坑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3栋301房(01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187160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直属园区皖江路以北安徽锦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8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M1N9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外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外建公司申请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合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8235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4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广东外建公司承包的**市舜宇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工地上做木工,本来约定每月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年底一次性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结清,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外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答辩人已经将该地块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合众公司,该分包系合法分包。两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其他判例均应由被告安徽合众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合众公司答辩称,1.两原告不是本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本被告未对工资保证书予以**确认;2.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定***、广东外建公司系实际老板,并非本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民工工资保证书两份(打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38235元、原告***34477元的事实。被告广东外建公司认为其不需要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合众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交原件,且本被告未对工资保证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广东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本被告已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安徽合众公司,两原告可能属于安徽合众公司劳务人员的事实。两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安徽合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不是本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22)浙0281民初1212号、(2022)浙028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应由安徽合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合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不存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劳务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安徽合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东外建公司是**市舜宇路北侧、中山北路西侧地块工业研发用房(二期)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5月,被告广东外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安徽合众公司,被告安徽合众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地上及地下室中所有的土建部分劳务作业施工(包括铁工、木工、架子工等),被告***又承包了木工部分的劳务。两原告在该工地上做木工。2022年6月5日,被告***确认原告***的未付工资为38235元、原告***的未付工资为34477元并出具了民工工资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并雇佣了原告做木工,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8235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4477元负有直接付款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安徽合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广东外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对未结清的劳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目前尚处于停工状态,工程款也尚未结算,三被告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理直。被告广东外建公司、安徽合众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被告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82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被告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44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被告安徽合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建工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仅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与未上诉当事人相关的判决部分自未上诉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垒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