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之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执3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54616849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北环路**东方钢材城****C313-1。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055192118C,住,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友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捷联公司应向***公司支付632795元。因被执行人捷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捷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捷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捷联公司均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捷联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确认捷联公司结欠***公司532795元,违约金100000元***公司自愿放弃。二、捷联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公司支付212795元,余款320000元捷联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向***公司付清。三、执行费8728元由捷联公司负担。若被执行人捷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20)苏0205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当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5执321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捷联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陆文辉
审判员  吕全兴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唐伟勋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