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4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20002439079,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明。
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11055192118C,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
申请执行人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特28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96000元,此款由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96000元给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此款汇入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名称:上海旺晶配重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叶榭支行,帐号:03×××94)。二、若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斯未按期足额给付前款约定的还款,则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前款约定的约束。三、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案涉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未妥投。
2、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2月25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及证券等信息。
3、2021年9月15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电话,未能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
5、2022年3月2日,至被××人工商注册地××区××号,该地址现为天生港小学,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6、2022年3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人魏友国电话联系,魏友国称公司目前不在经营,无收入,无设备及其他财产,将来若有收入再偿还本案债务。
7、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已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本结案。
8、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2022年3月4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旺晶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明,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王健明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薛 伟
书 记 员 瞿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