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恢3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54616849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北环路118号东方钢材城二期四栋C313-1。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055192118C,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388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捷联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5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7795元。因捷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05执3211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承诺代为履行,本院遂依法终结执行。因捷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亦未履行代为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捷联公司支付款项3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恢复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作出(2021)苏0205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司在(2020)苏0205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捷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捷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捷联公司、***未予履行。
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捷联公司银行存款422.49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18.31,共计8040.80元,其中50元转开本案执行费,余款7990.80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公司。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捷联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捷联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捷联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对捷联公司、***住所地或户籍地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反馈捷联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捷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4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7990.80元,执行费已部分收取50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公司,***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不申请悬赏执行,亦不申请对捷联公司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捷联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35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捷联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文辉
审 判 员 徐 凯
审 判 员 沈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道清
书 记 员 潘兆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