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388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魏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昌市进贤县。

上诉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1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南通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被上诉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捷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补贴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应为258473元;2、上诉人***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给被上诉人15000元补贴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有来往的差旅费,但被上诉人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

***辩称,15000元补贴款及利息是***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给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3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矿马隘铝产业园区动力车间循环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暂估造价2240000元,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净重)的结算方式;3、工期90天,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保修期一年;4、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80%支付至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至95%,保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方为甲方***,乙方***,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保质期限届满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6日,被告***就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拖欠原告的欠款合计258473元,另外补贴原告来回费用15000元(即共计人民币273473元);2、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如到期没有支付,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补偿利息及其来回费用,补偿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等内容。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至今拖欠原告273473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履行承诺清偿欠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工程款258473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微信聊天以及朋友圈中虽然发布了威胁性话语,但是并未实施实质的暴力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至于补偿费15000元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金额258473元、还款时间、补偿费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且被告***本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0元补偿费以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原告***支付欠款273473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未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58473、补贴款15000元及利息。到期后,上诉人仍未付款,被上诉人依据该承诺书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补贴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补贴款1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但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表明补贴款的支付条件,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南通捷联公司、***向***支付欠款273473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除

审 判 员  张力夫

审 判 员  玉 江

二〇二〇年××月××日

法官助理  胡芯瑜

书 记 员  陈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