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388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魏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3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矿马隘铝矿产业园区动力车间循环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暂估造价2240000元,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净重)的结算方式;3、工期90天,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保修期一年;4、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80%支付至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至95%,保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保质期限届满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6日,被告***就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拖欠原告的欠款合计258473元,另外补贴原告来回费用15000元(即共计人民币273473元);2、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如到期没有支付,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补偿利息及其来回费用,补偿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等内容。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至今拖欠原告273473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履行承诺清偿欠款,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8473元,而不是273473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出具欠款写明尚欠工程款258473元,另给付原告15000元补助金,是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往返可能发生差旅费用而写上的,该差旅费至今没有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258473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分于法无据。2019年6月6日被告***约定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8473元,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但6月15日前后原告在手机朋友圈发布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这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告方。而该欠款利率约定是被告一方约定,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方没有什么效力,现被告方撤回该约定,即不支付原告欠款利率,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欠款本月利率2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相关利率约定,原告主张按欠款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也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473元是事实,原告请求按欠款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补偿费15000元和约定的利率是否有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手写欠条,拟证明欠款事实;5.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事实与结算依据。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欠条中有写明15000元作为补助金而不是工程欠款;欠条中写明的按月利率两分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
两被告的举证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法人代表、***身份;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威胁被告人身安全,被告才拖欠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朋友圈原告是特意设置给被告看,并没有公开给其他人,同时也没有实质发生暴力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方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微信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百矿马隘铝产业园区动力车间循环水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暂估造价2240000元,本工程施工承包采用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净重)的结算方式;3、工期90天,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0月5日,保修期一年;4、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80%支付至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至95%,保质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方为甲方***,乙方***,南***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及验收。保质期限届满后,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6日,被告***就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拖欠原告的欠款合计258473元,另外补贴原告来回费用15000元(即共计人民币273473元);2、被告***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如到期没有支付,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补偿利息及其来回费用,补偿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等内容。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至今拖欠原告273473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履行承诺清偿欠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被告所欠工程款25847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微信聊天以及朋友圈中虽然发布了威胁性话语,但是并未实施实质的暴力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至于补偿费15000元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金额258473元、还款时间、补偿费1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且被告***本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15000元补偿费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向原告***支付欠款273473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南通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范
人民陪审员 赵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言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辽原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