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981执恢379号之一
申请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文居街226号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
委托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金桥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11256W。
被执行人:***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166208XL。
法定代表人:黄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联工业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849374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主动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福安市畲族经济开发区厂房正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已发函参与对上述拍卖款参与分配。此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杨 曦
执行员 彭跃华
执行员 郑健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