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1081号 原告:**春,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77001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1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11256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春与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工公司)、第三人浙江***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交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58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交工公司系郑州航空港区凌空路跨**干渠桥工程(以下简称干渠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干渠桥钢箱制造、安装分包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前期洽谈,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郑州航空港区凌空桥钢箱制造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凌空桥钢箱合同》),合同暂定价:10181611.11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作为《凌空桥钢箱合同》履行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履行《凌空桥钢箱合同》,仅收取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凌空桥钢箱合同》,干渠桥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最终工程金额也于2020年1月6日结算完毕,为10621580.5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37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251580.52元,第三人已于2017年2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认为,作为干渠桥钢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凌空桥钢箱合同》,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交工公司承认原告**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春**的事实和理由亦无异议。 第三人**公司确认原告**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被告河南交工公司的欠付金额表示不清楚,同意被告河南交工公司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春工程款22515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3元,减半收取12406.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