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银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银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4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118号1栋219-4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广晟大厦13层05房自编之一(自然层12层05房自编之一,本住所限写字楼功能)。
法定代表人:顾键,经理。
上诉人珠海横琴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晃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在审理银晃公司与中光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光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光学公司与银晃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其第十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可向珠海横琴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法院提出法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光学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中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08号,案件属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约定向珠海横琴中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法院提出法律诉讼,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情形,故该约定无效,依法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光学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属横琴新区法院辖区,故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光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中光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光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中光学公司与银晃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内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明确指出: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法律)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的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担负责任。中光学公司与银晃公司既然在本案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书面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那就说明双方对此约定是充分认可的。而国家同时明确要求,在私法领域内,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中光学公司与银晃公司实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了合同,故合同中“第十条第一项”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领域内普遍适用,但并非毫无边界和限制,这种限制则通过法律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关于管辖问题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所约定的管辖地点需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突破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所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应当确定为无效,不能予以适用,应当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对此,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中光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