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8692411635P。
法定代表人:韦建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浩,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8760620499G。
法定代表人:潘海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欣,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和顺路78号商品楼B座二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71792B。
法定代表人:黎贞祥。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更合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更合镇政府)、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更合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更合中心卫生院对人和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人和建筑公司构成转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佛山市高明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以及人和建筑公司委托***收取案涉工程款、***向人和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等事实可知,***实质性地主导了案涉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其熟知更合中心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直接干预。因此,***与人和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与人和建筑公司之间构成的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更合中心卫生院在人和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935409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首先,更合中心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佛山市高明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人和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合同》。显然,更合中心卫生院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人和建筑公司,再由人和建筑公司转包给***。更合中心卫生院主张***与人和建筑公司构成挂靠关系是不正确的。其次,若***与人和建筑公司构成挂靠关系,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挂靠合同,但本案亦不属于这种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更合镇政府辩称,同意更合卫生院的上诉意见。
人和建筑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和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935409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59094.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之后按照付款时间相应减少本金计算利息);2.判令更合中心卫生院、更合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和建筑公司、更合中心卫生院、更合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8日,更合中心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更合中心卫生院将门诊综合楼和职工住宅楼土建、装饰、防雷、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及围墙、砼路面及花池挡墙等工程发包给人和建筑公司,合同工期为210个晴天。合同总价为20755665.07元,工程款支付:施工队进场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工程基础施工完成至±00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门诊综合楼与职工住宅楼完成三层框架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门诊综合楼与职工住宅楼结构封顶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工程交付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中标承包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出工程结算报告,由招标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审核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确定工程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工程价款余额,在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2009年10月5日,人和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人和建筑公司将更合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职工住宅楼(一)承包给***,***要服从人和建筑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自觉遵守公司的有关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八字方针,精益求精,严格保证工程质量,按时上缴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并确立以项目部(施工队)或工程负责人为经济核算单位,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部(施工队)或工程负责人承包责任制。***与业主及其他材料供应方,工人工资等发生的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均与人和建筑公司无关。人和建筑公司有义务协助***处理,但一切的支出及责任均由***负责。工程造价为20700000元,管理费按总造价0.725%上缴为15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给更合中心卫生院使用。2012年11月30日,更合中心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1604335.15元,剩余9354094.95元未支付。
另查,人和建筑公司授权更合中心卫生院向***支付工程款:2009年10月30日支付2075000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2075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4月16日支付1500000元、2010年5月14日支付275000元、2010年7月21日2075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140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200000元;更合中心卫生院向人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97816.62元、2018年3月7日支付100000元;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财政局向人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7日支付575566.5元、2012年12月29日支付1071857.08元;人和建筑公司授权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财政局向***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支付205000元。更合中心卫生院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2250240.2元。***确认已全部收取上述款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935409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合中心卫生院通过招标与人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人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进行承包经营,属于人和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与人和建筑公司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而***并非《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对***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案涉工程从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在2012年10月交付,故***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前,更合中心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为11545240.2元,剩余工程款为10059094.95元。至今人和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354094.95元及利息(以10059094.9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9794094.9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96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4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以93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更合中心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9354094.95元范围内对人和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工程由更合中心卫生院发包给人和建筑公司,更合中心卫生院负责工程款支付义务,其属于发包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财政局所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更合镇政府为发包人,***请求更合镇政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且双方已结算,更合中心卫生院以***未完工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和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54094.95元及利息(以10059094.9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9794094.9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96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4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以93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二、更合中心卫生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人和建筑公司的义务在欠付工程款935409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64元,减半收取58282元,由人和建筑公司、更合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更合中心卫生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人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诉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人和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354094.95元及利息,人和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更合中心卫生院上诉主张,无需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更合中心卫生院在欠付人和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合中心卫生院以***挂靠人和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更合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7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