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

***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中心卫生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142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以下简称“更合镇卫生院”)、第三人佛山市高明人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更合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人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555587.84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2019年12月9日,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1326543.15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526636.66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533723.96元;4.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6日,367843.08元;5.自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8008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门诊综合楼和职工住宅楼土建、装饰、防雷、给排水、消防、电子安装及围墙、砼路面及花池挡墙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09年10月5日,第三人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高明区人民法院,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8民初1252号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54094.95元及利息(以10059094.9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9794094.9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96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4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以93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第三人的义务在欠付工程款935409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本金9354094.95元,但第三人经法院催收并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该案已终结执行。原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第三人负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时至今天第三人本息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迟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2019)粤0608执2296号案已被终止执行,但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第三人明知道自己对被告享有工程款本息的债权却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本息,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向自己清偿债务。 被告更合镇卫生院辩称:1.***提出的利息金额有误,经更合镇卫生院核实,利息金额应为3547116.6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是1326543.17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是526636.66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是533723.96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6日的利息是367843.07元,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是792369.8元。2.由于***逾期完成工程,请求法院以逾期完成部分工程的价值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间的报价利率,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计算违约金,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更合镇卫生院无需支付全额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更合镇卫生院只需支付888000元利息或者实际判决利息的25%。 第三人人和建筑公司述称,对本案的利息,由法院核定。人和建筑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向***支付704549.67元,该款项在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扣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人和建筑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704549.67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没有交付给***,并认为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封人和建筑公司该笔款项,经审查,(2019)粤0608执2296号案件材料显示,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扣划了人和建筑公司该笔款项并于2019年11月将该笔款项给付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三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更合镇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更合镇卫生院将门诊综合大楼和职工住宅楼土建、装饰、防雷、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及围墙、砼路面及花池挡墙等工程发包给人和建筑公司,合同工期为210个晴天,拟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5月2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0755665.07元。2009年10月5日,人和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人和建筑公司将更合镇卫生院门诊楼、职工住宅楼(一)承包给***,***要服从人和建筑公司的领导和管理,按时上缴管理费、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确立以项目部(施工队)或工程负责人为经济核算单位,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部(施工队)或工程负责人承包责任制。***与业主及其他材料供应方、工人工资等发生的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均与人和建筑公司无关;工程造价为20700000元,管理费按总造价0.725%上缴为15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交付给更合镇卫生院使用。2012年11月30日,更合镇卫生院与人和建筑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21604335.15元,剩余9354094.95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4月27日,***以更合镇卫生院、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更合镇政府”)、人和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和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9354094.9元及逾期利息6439832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6.3%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更合镇卫生院、更合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0608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一、人和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54094.95元及利息(以10059094.9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9794094.9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以96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94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以9354094.95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更合镇卫生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人和建筑公司的义务在欠付工程款935409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更合镇卫生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31日,本院扣划了人和建筑公司名下存款704549.67元。2019年11月1日,本院扣划了更合镇卫生院名下存款1203603.38元。2019年11月8日,本院在扣减了执行费74170元后将上述两笔款项的余额1833983.05元转账至***的银行账号。2019年12月20日,***与更合镇卫生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更合镇卫生院应向***偿付工程款9354094.95元,***已收到本院转付的执行款1833983.05元,双方确认更合镇卫生院仍欠***工程款本金7520111.9元,更合镇卫生院分两期支付:于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2520111.9元。案件受理费58282元由更合镇卫生院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给***。同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8执2296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与更合镇卫生院再次就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因为人和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拟以代位诉讼方式向更合镇卫生院追偿工程款利益,若法院最终判决***应收利息高于3555587.49元,***承诺只收取888000元,若法院最终判决低于3555587.49元,则***按实际判决利息金额的25%收取,更合镇卫生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若法院判决驳回***对更合镇卫生院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该协议自动作废。诉讼过程中,***确认更合镇卫生院已向其支付完工程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对人和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利息的债权业经(2019)粤06民终2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债权。***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粤0608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人和建筑公司对更合镇卫生院享有工程款利息的到期债权,且诉讼过程中,更合镇卫生院对其应向人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异议。人和建筑公司既未履行其对***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更合镇卫生院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以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更合镇卫生院辩称应在本案的利息总额中抵扣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该主张属于债的抵销,由于更合镇卫生院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更合镇卫生院欠付的利息总额的问题。根据(2018)粤0608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更合镇卫生卫生院应向人和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共3523353.43元,具体如下: 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1005909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326543.15元; 2.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以979409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26636.66元; 3.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4月17日,以9654094.9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33723.96元; 4.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3月6日,以945409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67843.08元。 5.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 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35409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54137.06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2019年11月8日收取了本院扣划的更合镇卫生院和人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833983.05元,故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的利息为86603.33元(以9354094.95元为本金),2019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为27866.19元(以7520111.9元为本金)。 ***与更合镇卫生院签订的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法院认定的利息低于3555587.49元,则***于2020年12月31日前按实际金额的25%折算收取利息,故更合镇卫生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523353.43元×25%=880838.3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80838.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5元,减半收取176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56.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负担4366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负担的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卫生院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