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3民初5844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21691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头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股东,经被告申请,原告经董事会讨论,于2012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24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借给被告12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借给被告12万元,共计48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8万元,时间由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被告愿意用被告在原告公司投资的3股股份全部作为48万元的抵押。双方商定税前月息利率为0.7%,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超期一个月内,被告愿意按月利率1.4%给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则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把被告所欠的款项按上述的抵押比例用原属被告的股份抵顶,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并办理退股手续,否则将继续按月利率1.4%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因逾期一个月无力偿还借款,于2017年3月1日签署《协议书》,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被告愿意把持有股份作为偿还。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沙头建筑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沙头建筑公司借给***48万元,时间由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愿意用其在沙头建筑公司投资的3股股份全部作为48万元的抵押,如借款期满,***如期还清借款本息,该股份仍属***所有,如***不按期还清借款本息,超期一个月内,***按月利率1.4%给付利息。超过一个月则***为违约,沙头建筑公司可以把***所欠的款项按上述的抵押比例用原属***的股份抵顶,***无条件接受并办理退股手续,否则将继续按月利率1.4%计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双方商定税前月息利率0.7%,每季度***计付清利息一次给沙头建筑公司。2017年3月1日,***作为借款人向沙头建筑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向沙头建筑公司借款共48万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把所持有的股份作为偿还。
庭审中,沙头建筑公司表示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2月1日向***支付借款24万元、12万元、12万元,共计48万元;***已按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完毕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且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沙头建筑公司提供支票存根及银行流水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两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沙头建筑公司借款48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协议书》、《***》、支票存根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沙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关于利息,沙头建筑公司主张以4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