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9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昭崇,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1号。
负责人:陈小钢,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冯嘉伟,均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江伟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光、赵圣军,均系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交委)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圣公司上诉请求判令:⒈撤销一审判决;⒉改判驳回沙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⒊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沙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结算计价方式错误。⒈无论是在我司招标文件、沙头公司的投标承诺书、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还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明确体现了涉案工程款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⒉我司由始至终从未向沙头公司提供过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沙头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要求我司提供任何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⒊虽然沙头公司提供了“预算总价”,但涉案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将该“预算总价”当作工程量清单使用。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清楚什么是工程量清单,什么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我司认为“预算总价”跟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之间没有任何实质联系,不能因为价格相似,就生搬硬套,强行捆绑在一起。⒋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对应的工程内容以设计图纸为准,并非对应工程量清单。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大写):壹仟捌佰肆拾伍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人民币)¥23965.8平方米×770元/平方米=18453666元”,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可以确定该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包干合同。结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3项“工程内容”是指“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A型至H型土建工程”,即上述合同价款对应的是设计图纸所示的工程内容以及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A型至H型8种型号合计21幢土建工程”。《补充条款》虽然对工程量清单作出约定,但双方以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约行为否定了工程量清单的约定,至今从未确定过任何工程量清单,也从未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及计价。如果按沙头公司所讲,双方按工程量清单施工、结算,那么就应该存在涉案工程“A-H型共8种型号”的工程量清单,一项如此大型并分开各不相同的8种类型的土建工程,不可能只有沙头公司所讲的其中一幢不完整的“工程量清单”。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只是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根据施工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应优先于《补充条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款执行”。而《通用条款》第2.1款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约定:“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专用条款,(5)……”。故按照上述顺序,合同协议书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最优先解释顺序,专用条款在第4顺序,即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只是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条款而已,并且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8年9月23日,无论从签订的时间顺序还是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来看,《合同协议书》均应优先于《补充条款》。因此,当《补充条款》与《合同协议书》对于工程内容的约定不一致时,《合同协议书》应优于《补充条款》,应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准。一审判决没有对施工合同中关于上述条款之间的关系和适用问题作出认定,也否定了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内容和固定价格包干的约定,系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
二、我司与沙头公司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经有关部门核准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随后进行了邀标程序,沙头公司以3360万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3360万元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在番禺区住建局办理了合同备案,完成上述手续后,相关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从上述过程来看,编号为GF-1999-02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并办理了合同备案,且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中标金额一致,即必然是先经过招投标,再有《中标通知书》,然后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过程的时间先后顺序,也没有考虑过如果涉案工程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就无法取得政府部门的施工许可这一规定,仅以GF-1999-020l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在《中标通知书》之前为由,就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报告违背合同约定,不应被采纳。1.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合同约定。2.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因沙头公司对其已确认的按照投影面积方式计算的工程量有异议以及前后矛盾的陈述而擅自委托鉴定,且将鉴定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的工程量清单而非双方已确定的投影面积方式,违背本案基本事实。①我司与沙头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结算完毕。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涉案37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其中《结算单(二十八)》明确约定“结算依据: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和结算清单及签证单”,同时,该结算单所附的《结算清单》明确记载:“实际竣工面积:27621.6㎡,增加结算面积3655.8㎡,结算金额:3655.8㎡×770元/㎡=2814966元。”另外,该结算单所附的《签证单》明确记载:“综合上述,我司(即沙头公司)承包贵司(华圣公司)的21幢业务楼土建工程,各座业务楼投影面积总和为:27621.6㎡,请给予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该结算单是先由沙头公司制作完毕方提供给我司进行确认,同时,该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固定价格770元/㎡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对涉案工程A-H型号合计21幢土建工程部分按照投影面积的方式进行结算,而沙头公司并未额外向我司提及存在其他漏项、偏少部分的工程,故我司与沙头公司已依据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就涉案工程A-H型号合计21幢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完毕。②沙头公司对其已确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依法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理由。各项结算单均由沙头公司制作,且《结算单(二十八)》约定的结算依据包括《补充条款》,而《结算单(二)》、《结算单(十)》、《结算单(十一)》、《结算单(十八)》、《结算单(十九)》、《结算单(二十六)》、《结算单(二十九)》也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补充条款》,现沙头公司仅对其中《结算单(二十八)》提出异议,认为并未覆盖全部的工程量,一审法院随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结算单》存在争议从而委托鉴定是错误的。③沙头公司对于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前后陈述矛盾。沙头公司在原一审即(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73号案的2015年1月29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中述称:“结算单的工程量并没有反映在竣工图纸中,由于竣工图纸反映的工程量是A-H型21栋的土建工程的工程量,而结算单的工程量是该土建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我方认为竣工图纸的土建工程仍未结算。”,而后在第8页中又陈述称:“第1-35项结算单反映的内容,除了第28、30项,其他项目为合同项目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部分,双方争议的是合同项下内的土建部分未结算漏算的部分。”故沙头公司既认为《结算单(二十八)》《结算单(三十)》所结算的工程既非涉案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量,又是涉案土建工程,可见沙头公司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随意捏造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忽视,并进行鉴定,将沙头公司的利益最大化。3.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违背法律规定,且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重不符,不应被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200-2013)第14.3.1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不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也应遵循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方式以及对合同价款所对应的工程内容作说明。⒋鉴定报告主观推断鉴定所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及计价方式等,导致鉴定结论严重脱离事实。⑴鉴定报告将合同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视作补充协议,纯属主观臆断,缺乏客观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补充条款》已明确是专用条款第47条的“补充条款”。⑵对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所对应的工程内容没有作出说明。⑶将《预算总价》视为工程量清单,没有事实依据。⑷鉴定报告以《预算总价》对比作出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⑸鉴定机构认为“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C型业务楼为基础指标,按投影面积×77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型号业务楼费用,若C型楼存在工程量偏差或者漏项,其他型号业务楼也应参照C型业务楼按比例计算相关工程量偏差和漏项部分费用……”,这明显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机构主观认为参照投标清单得出工程量的鉴定方法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导致造价结论错误。⑹鉴定机构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华圣公司对番禺市桥货运站业务楼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异议的回复》中第二点称:“预算总价”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的,而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沙头公司,按理说应是沙头公司中标,通常来说,对同一招标项目,沙头公司不应有两份不同的投标书。鉴定机构主观认为2008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确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事实上,此份施工合同是通过双方议价后签署的,并非招投标,而“预算总价”也并非投标书,鉴定机构对“预算总价”的主观认定必然导致结论的错误。故我司认为鉴定报告完全有意忽视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其对应的合同价款等约定,主观倾向明显,其结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⒌本案所有工程已经双方确认且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委托鉴定。即使涉案工程需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指定鉴定的范围和鉴定参考标准完全背离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原意。《预算总价》并非本案全部工程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首先,《预算总价》仅是询价文件,并非双方合意达成的工程量清单。本案中,沙头公司提供了两份《预算总价》,第一份《预算总价》仅有盖章,无具体价格,该《预算总价》为我司发给包括沙头公司在内的询价文件,与后续签订工程合同无任何关联。本案鉴定参考的工程量清单是第二份《预算总价》,而该《预算总价》仅从名称、形式上就已不符合工程量清单的要求,且该《预算总价》并未表明我司在该工程中所承担的角色,整份《预算总价》仅封面一处有我司的印章,后续文件均未经我司确认,亦无沙头公司的盖章,沙头公司处仅有一个签字,且字迹潦草,无法识别该签名人员能否代表沙头公司。故双方根本未就《预算总价》中所附内容达成合意。其次,由本案所涉各份结算单可知,每份结算单均明确记载结算的依据,并非笼统地直接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进行结算,故《预算总价》不能作为全部工程的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即使一审法院可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存在鉴定可能性的工程也仅限于C型土建工程。尽管《补充条款》中提及工程量清单,但事实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及结算单中均未出现工程量清单。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发生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准,但一审法院违背该显而易见的规则,选择将询价所用的《预算总价》作为工程量清单及鉴定依据,于理于法均不成立。沙头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一再强调其已向我司提供了结算汇总表,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所参考的工程量仅有C型一栋业务楼工程量的汇总表。而结算汇总表应是涉案A-H型共21栋工程全部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但沙头公司仅提供了C型一栋的所谓工程量,一审法院据此错误地将C型一栋询价的《预算总价》作为全部土建工程的鉴定依据。⒍《补充条款》第4条适用于工程量清单以外及变更工程,而A-H型土建工程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已确定的工程,并非变更工程,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鉴定。首先,如前述,本案不存在工程量清单。其次,A-H型土建工程系涉案工程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即为双方最初约定的工程内容,并非工程变更。再次,如前述,该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770元/㎡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对涉案工程A-H型号合计21幢土建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故不能再适用《补充条款》第4条进行鉴定。即使一审法院、鉴定机构坚持《预算总价》为工程量清单,但该《预算总价》明确写明“工程名称:番禺市桥货运站场业务楼(C型业务楼一栋)”,故即使本案工程量存在鉴定的可能,也仅限于C型土建工程。而且鉴定机构在原一审庭审时明确确认除C型工程量体现工程量清单外,C型以外型号业务楼均不在工程量清单内,因此不能将未经双方合意的C型业务楼一栋的《预算总价》套用到C型以外的工程。如前述,各型号的土建工程均为涉案合同最初约定履行的内容,并非变更工程,一审法院以及鉴定机构依法不能将C型业务楼的《预算总价》套用到其他型号的工程。又次,沙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二十八)》中的《签证单》将涉案A-H型建筑进行明确区分,分别具体记载每一型号的竣工投影面积,即每一型号的最终竣工面积及结算价款。综上,即使C型工程存在工程鉴定的可能性,但由于C型以外的各型号工程无任何工程量清单可作参考,也并非属于变更工程,且工程量以及相应的价款均已确定,因此法院依法不能对C型以外的各型号工程进行鉴定。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沙头公司垫付的516654.5元不予抵扣工程款。上述垫资包括劳动保险金454904.5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1470元、交易服务费30240元、替沙头公司交付广州市城管番禺分局的罚款5000元及沙头公司应承担我司交纳的印花税的50%即5000元。沙头公司已在一审中确认相关事实及金额。根据穗建劳办[2002]14号《关于对广州市城建资金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收拨问题的通知》中“四、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总造价中按实际向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缴交的劳动保险金金额向施工企业扣除”及我国《合同法》等规定,我司上述垫付费用与涉案工程款同属金钱之债,我司依法有权并已在一审中多次向沙头公司主张抵扣。
五、根据《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若沙头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提交所有工程结算汇总表和所欠发票的,我司将暂缓支付余下工程款,而沙头公司至今已收到我司支付款项29465982.3元,但其向我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仅为22798508.83元,故在沙头公司未交清发票前,我司有权暂缓支付余下工程款,且无需向沙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六、根据我司与沙头公司确认无误的37项《结算书》,我司与沙头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分为合同内工程款结算及合同外工程款结算两部分,且均已通过该37项《结算书》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不存在该37项《结算书》之外的工程量未结算。涉案总工程款为30571609.75元,如果扣除我司已付工程款29465982.3元,并抵扣我司垫付款项516654.5元,再考虑沙头公司此次诉讼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我司无须再向沙头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而且沙头公司还须向我司开具剩余工程款金额的发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结算计价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对华圣公司的上诉,沙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效力。⒈根据现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必须经招投标,而涉案两份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均早于《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故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圣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前后矛盾,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大量不一致,且两份合同的主体都不相同,而同一工程也不会有完全不同的两份合同,故华圣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都有履行,明显存在法律问题。⒉备案合同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属实。实际上,招标时我司已经开始施工。整个招投标过程、手续均是我司为配合华圣公司而办理的,另外两个参标公司也是华圣公司找的。中标金额是大约的数字,是我司按华圣公司的要求而填写的,实际上双方履行的是前面的补充条款及2008年9月23日的合同。该合同之外的中标工程项目是华圣公司找其他公司完成的,我司不清楚具体情况。虽然我司是按照华圣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但串标行为是华圣公司实施的,我司并没有与华圣公司合谋串标。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由于合同无效,我司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双方对于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而评估机构在充分参阅了一审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资料后确定了工程造价,我司有权要求华圣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华圣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量清单等相关问题,此前也多次提及,我司也作出了回应,一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认定。
对于华圣公司的上诉,广州市交委答辩称没有异议。
广州市交委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沙头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沙头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理由如下:一、我方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报建人,真正的投资人是华圣公司,该公司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和业主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我方为涉案工程的业主。⒈虽然涉案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我方,但我方在2006年11月就与华圣公司签署了《货运站场使用协议》,约定由华圣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我方不参与建设。上述法律关系在双方签署的《货运站场使用协议》以及我方在涉案工程未开始前已提交给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关于广州市桥货运站项目资金证明说明》中。该说明具有公示性,沙头公司作为投标人足以知悉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是华圣公司,并非我方。沙头公司在参与招标之前就与华圣公司进行协商并先行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我方进行任何协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沙头公司自始就知悉并认同华圣公司为发包人和业主的法律地位。⒉由于我方是涉案工程所在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在办理该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按照规划部门的要求以我方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我方仅是登记在该证上的名义“建设单位”,真正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是华圣公司。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整个招投标过程,且涉案工程完成后是由沙头公司直接交付给华圣公司使用,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都是交付给华圣公司并由该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华圣公司实际行使了业主方的职权。⒊我方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并不当然应对该工程建设承担付款责任。在众多的司法案例中,针对建筑工程领域建设模式多样化的情况,法院往往须根据该“建设单位”是否参与了工程建设(比如发包或以发包人身份签署合同,是否直接支付工程款等)来确定其对施工方的责任。比如项目代建工程,即使代建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建设单位,但只要建设单位没有参与整个工程的运作和建设过程,施工方要求建设单位承担支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求都不能得到支持。而我方既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也不是出资方,只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建设单位”,一审以此为由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履行的是私自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从未参与该合同的协商和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判决我方对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我方和华圣公司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而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据此判令我方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于法无据。1.虽然我方与华圣公司签署的《货运站场使用协议》中约定了“所建的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但首先,上述约定是基于“房地无法分离”的原因,从而约定场地租赁期满后对已建成房屋的处理原则,并非约定该工程建好后直接归我方所有。其次,按照该协议的第七条第三点、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在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其他原因导致协议终止时,华圣公司要交回场地,地上建筑物归我方所有;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的,拆迁补偿款项要按照未租赁期限在全部租赁期限中所占的比例返还给华圣公司。由此可见,在租赁期未满或协议终止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权益人仍是华圣公司,我方的收益只有既定的场地使用费,并不当然能从沙头公司的施工中受益。2.即使我方在25年的租赁期满后取得了华圣公司残留的建筑物,也是我方与华圣公司履行《货运站场使用协议》所取得的收益,与华圣公司和沙头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一审判决以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来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逻辑混乱。3.在土地、场地租赁关系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约定承租人的改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归出租人所有是常见的,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现有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同时忽略了我方与华圣公司签署的货运站场协议中由华圣公司承担建设费用及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责任的约定,上述认定严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对广州市交委的上诉,沙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州市交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交委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二、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州市交委,且根据广州市交委与华圣公司签订的货运站场使用协议,在使用期满后,建筑的所有权交回所有权人,故广州市交委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另外,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广州市交委以建设单位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补办招投标手续过程当中,广州市交委同样作为建设单位,甚至在2008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州市交委作为发包人在合同中盖章。在涉案工程建设完成之后,广州市交委参与了各分项及全部工程的验收,并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同书中也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州市交委,因此广州市交委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及受益人,也实际参与了该工程,依法应对华圣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对于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判决广州市交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对建设工程的实现起到引导作用。根据广州市交委与华圣公司签订的合同,站场的使用期限于2021年8月30日到期,距今不到4年,届时广州市交委将收回全部的建筑物。据我司了解,华圣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其中一单执行案的金额就高达400余万元,华圣公司至今未履行,并因此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果仅判决华圣公司承担责任,从目前情况看,要求华圣公司在不到4年的经营期内支付7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不可能的,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将导致在建设领域出现大量的以与本案相同方式逃避工程款责任的情况,即业主可以利用第三方的责任达到避债目的,有违公平,亦有损社会稳定。
对广州市交委的上诉,华圣公司述称:我司不应该对广州市交委承担责任。
2014年5月8日,沙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共同向沙头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696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2664.0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2986969.32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为3952664.05元;⒉本案诉讼费由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共同承担。其中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⒈合同约定的价款;⒉设计变更及现场变更(有签证单)的价款;⒊沙头公司合同清单中偏少部分的工程款(指报价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华圣公司计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比较多出部分),沙头公司证据第4页序号2挖土方,证据第26页;⒋原合同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没有签证、报价时亦没有列明项目名称),共计42452951.62元。华圣公司已经向沙头公司支付了29465982.3元,尚欠12986969.32元。利息从工程移交次日即2009年11月10日(实际移交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1月9日陆续移交)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华圣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应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全额的工程款,沙头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0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立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1、沙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二村迎宾路龙美路段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货运站(下简称市桥货运站)场内,广州市交委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2006年12月15日,广州市交委授权其直属单位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对上述用地进行建设、经营和管理,自2006年9月1日起计期限25年。之后,广州市交通站场建设管理中心将上述用地的建设、经营和管理权转授给其属下单位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8月23日,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与华圣公司签订《货运站场使用协议》,将上述场地出租给华圣公司使用。其中约定:华圣公司在站场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华圣公司有权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在市桥客运站场内进行建设,所建的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
2、2008年9月22日,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1、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一栋楼按2块楼板进行计算,第一次收款时间:完成8块楼板捣砼后三天支付150万元(其中同步时间已完成4栋首层柱砼);第二次收款时间;共完成16块楼板捣砼后三天支付450万元(其中同步时间己完成3栋砌体,已完成4栋首层柱砼);第三次收款时间:共完成28块楼板捣砼后三天支付372万元(其中同步完成4栋首层柱砼):第四次收款时间:共完成42块楼板捣砼后三天支付434万元(同步完成10栋砌体,5栋外墙批挡框架全部完成);第五次收款时间:在完成拆删工作三天内支付280万元(同步已完成外墙装修工程、室内批挡);除质保金的剩余款项在土建完成20天内付清,保修金在土建工程完成后一年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2、本合同承包价为:77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各座业务楼各层按投影面积总和计算,按实际竣工图进行计算。3、承包单价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和数量,未包含工程量清单以外真实发生完成的项目内容;清单工程量超出增加或减少该项目工程量的±5%以内时,工程量不作调整,超出增加或减少±5%以外时按实际发生量进行套价计算。4、工程量清单以外实际发生完成的项目内容按如下条款进行调整:①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已有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②只有类似欲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以参考类似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③如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套用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款》、《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计费程序执行穗建筑[2006]199号文件浮5%,利润按三类工程进行计算,人工材料机械按2008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材料的单价下浮5%。5、其它:①除室内围墙外,甲方不能随意扣减或转包投标预算清单内的工程项目;②施工现场现所有的临建设施,甲方不能向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③施工总工期为按基础施工完成后7个日历月(雨天、公众假期顺延);④如果水电消防等由其他单位施工,则在施工单位完成土建工程后公司五大人员资质证书的资质费用由甲方另外支付(注为5000元/月)。质量保修期由土建完成后开始计算;⑤如果水电消防等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由此引起的有费用由甲方负责。⑥经甲乙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约定本工程使用钢材用如下厂家:1、裕丰钢铁厂,2、唐山钢铁厂,3、韶关钢铁厂,4、马鞍钢铁厂。
3、2008年9月23日,华圣公司作为发包人,沙头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内容为:工程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货运站场;工程内容: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A型至H型土建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项目A型至H型8种型号合计21幢土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3965.8㎡×770元/㎡=1845366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补充条款第一条说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见附页的补充条款说明;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A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座、B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座、C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2座、D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2座、E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2座、F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座、G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座、H型物流配送业务楼共1座;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按设计要求、防水工程为一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553609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等。
4、上述合同签订后,沙头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加和变更。2009年11月28日,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一份《确认函》,其中内容为:由于本工程的土建施工任务在贵司的鼎力支持下于10月底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经贵司验收合格且移交给贵司,至今己投入使用,所以接下来的是本工程的结算工作;为了能使结算工作顺利展开,经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同意本工程的结算按下列几点方案进行计价,1、增加工程项目结算:经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己确认有结算单价的按该单价直接进行计价结算,工程量确认后,一周内结清该工程款给乙方;2、增加工程项目中已确认有结算单价但工程量未有完全统计的项目,甲方按进度款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工程量全部确认后,一周内结清该工程款给乙方;3、增加工程的单价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不能认可的部分,可由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共同委托一间有计价结算资质的公司进行计价(例如建行预结算公司等)。经结算公司计价完毕,一周内结清该工程款给乙方。此后,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就结算问题往来多份函件。其中,华圣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的《回复番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函》中提出:“工程结算必须坚持以合同条约为基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审核原则;合同以内的项目按合同条款结算;合同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既定约定单价结算。乙方如按期提交所有项目的汇总结算资料,我方的原则是:明晰一项确认一项,如有争议的或未约定结算方式的项目,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则可根据实际另行商议解决。”
5、2010年3月23日,沙头公司向华圣公司出具一份《签证单》,要求确认该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各座业务楼投影面积总和为27621.6平方米。华圣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盖章确认:“按补充协议精神,21栋仓库的土建结算投影面积为27621.6平方米。”
6、2010年3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共签订了37份结算单,结算单编号和项目分别为(一)四周砖砌围墙等,(二)21幢室内PVC排水、排污管,(三)C型三幢二层铝窗洞口修改,(四)A-22幢二层窗洞口修改,(五)气站门口路面修补台班费,(六)气站门口路面捣混凝土,(七)21幢木门改铝合金门安装费,(八)原甲方办公室门口铺石粉,(九)21幢二层走廊水泥砂找坡,(十)21幢防雷工程,(十一)21幢外墙饰面喷涂改玻马,(十二)室外混凝土道路面,(十三)20座及办公楼后面拆改危情围墙,(十四)第一期市政道路排污管工程,(十五)21幢化粪池、污水处理池,(十六)21幢首层间墙砌体,(十七)第二期市政排污管及收费亭明沟,(十八)21幢雨蓬钢板预埋件,(十九)21幢水落管修改楼面开孔,(二十)消防池旁围墙拆除重砌,(二十一)高压电缆沟重做,(二十二)21幢二层走廊砖柱混凝土柱,(二十三)消防池修改工程,(二十四)杂工费及搭车棚费,(二十五)水泥砂压光、封楼梯、装水管,(二十六)电房间墙、门槛、铺地砖等,(二十七)施工路铺石角石粉及杂费,(二十八)21幢增加投影面积,(二十九)园区室外道路土方回填,(三十)原合同价款余额,(三十一)甲方借用水电费,(三十二)东方红推土机推草台班费,(三十三)21幢室内土方回填,(三十四)配套电房工程,(三十五)室外高压电缆沟,(三十六)室外地下泵房(消防池),(三十七)厕所边石渣、停车场勾机费。
其中,《结算单》(二十八)是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内容是关于A型~H型共21栋业务楼增加面积计算为:1、预算计价面积:23965.8㎡,2、实际竣工面积:27621.6㎡,3、增加结算面积,27621.6㎡-23965.8㎡=3655.8㎡,4、结算金额:3655.8㎡×770元/㎡=2814966元。
其中,《结算单》(三十)是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内容是关于A型~H型共21栋业务楼合同价款余额结算,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本结算单总额为466980.37元。
7、2012年11月2日,华圣公司向沙头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发包人已收齐由承包人提供的本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因发包人增加了本工程21幢业务楼雨蓬造成质监部门未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一切责任由发包方承担,与承包人无关,所以发包方认可未签署日期的工程验收报告,同意本工程验收及交付发包方使用。
8、2013年8月12日,沙头公司作为乙方与华圣公司作为甲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召开会议并签订《会议记录》,内容为:“1、甲方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余额部分50万给乙方。2、乙方在2013年9月20日前必须提交所有工程结算汇总表给甲方。3、乙方所欠甲方发票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算起,一周内必须全部补齐给甲方。4、若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内提交所有工程结算汇总表和乙方所欠甲方发票,甲方将暂缓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所有工程结算汇总表按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签字确认之日起,5天内全部结清货运站场工地一切工程款项。”及后,沙头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华圣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分四项,1、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合同暂定价,按23965.8㎡×770元/㎡共18453666元;2、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共13471067.91元(即三十七份结算单部分);3、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偏小部分,按实际总投影面积27621.6㎡比照C座总价计算,共8066662.92元;4、原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漏项部分,按实际总投影面积27621.6㎡比照C座总价计算,共2461554.79元;以上四项相加共42452951.62元减已收款29465982.3元,沙头公司认为华圣公司尚要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2986969.32元。华圣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9、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招标文件,封面载明招标单位为华圣公司,招标邀请书中载明招标单位为广州市交委、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为华圣公司,日期为2008年11月。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人为沙头公司,投标报价书中报价为3360万元,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
以上招标资料中包括:
广州市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8月16日对广州市交委作出的穗计能[1999]43号《关于广州番禺市桥货运站立项的批复》,载明同意广州市交委建设番禺市桥货运站,该项目总投资8011万元,其中广州市交委自筹3011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
2007年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3份。载明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二村面积32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交委;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二村迎宾路东侧面积分别为59014.5平方米、248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交委;土地类别均为交通用地。
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交委向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桥货运站项目资金证明说明》,载明广州市市桥货运站项目由广州市交委进行组织招投标工作,出资方为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属下的广州市交通站场管理中心委托下属单位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006年8月23日与华圣公司签订货运站场使用协议,故由华圣公司开具资金证明。
2008年5月15日颁发的穗规建证2008:1571、15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交委,项目名称分别为番禺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A-08),番禺市桥货运站场物流配送业务楼:A型A-20,B型A-02,C型A-04、05、06、07、09、10、11、12、13、14、15、16,D型A-01、A-22,E型A-13、A-15,F型A-23,G型A-21,H型A-17。
2008年7月28日,广州市交委向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番禺市桥货运站综合楼的物流配送业务楼工程进行施工邀请招标的函》,载明华圣公司向广州市交委下属单位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市桥货运站承租禺区市桥镇蔡边二村迎宾路龙美路段的市桥货运站现有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一期规划红线用地86650.55平方米,并负责出资完成综合楼、物流配送业务楼等所有工程建设;穗规建证[2008]1571、15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了番禺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的物流配送业务楼的建设规划,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的相关规定,该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因此,广州市交委同意华圣公司向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番禺市桥货运站综合楼、物流配送业务楼工程进行施工邀请招标的相关手续。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8月21日核准广州市交委的上述邀请招标。
2008年11月6日华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广州建设工程正式投标人确定表》中盖章,确认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的投标人为沙头公司、广西容县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建交(邀番)中字【2008】第【0051】号《中标通知书》,载明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为沙头公司,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
10、本案一审诉讼中,沙头公司、华圣公司与广州市交委均确认:穗规建证[2008]1571、15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工程与招投标文件及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同一工程,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及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上述招投标工程中的一部分。至于招投标工程中除去涉案工程的其余部分,沙头公司称并非由其施工,其对施工情况不清楚;华圣公司则主张其余部分是由他人以沙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现已完工。
11、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番禺住建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番住建函[2017]1645号复函,载明,2006年8月广州市交委下属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市桥货运站,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蔡边二村迎宾路龙美路段的市桥货运站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一期用地86650.55平方米出租给华圣公司,并由华圣公司负责出资完成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务楼工程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鉴于该项目属于租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划用地,而由华圣公司全额出资建设的项目,且本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8月21日对该项目发出了邀请招标核准书,核准其以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及订立书面合同时间是否符合招投标相关规定,建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经查,我局存放的档案中没有其他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华圣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招投标程序并签订相应施工合同由政府部门备案,提交了番禺住建局备案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圣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实际履行。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代建方),承包方为沙头公司,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货运站场配送综合楼业务楼,工程地点番禺区东环街蔡边二村迎宾路龙美路段;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主体、装饰、水电、消防工程、电梯屋面工程、防雷工程;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0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合同价款约336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事件为完成基础付总额的25%,完成二楼面付15%,完成三楼面付15%,完成封顶15%,完成外墙拆排山20%,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资料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均为空白;该合同抬头发包人处有广州市交委盖章,落款发包人处有华圣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承包人处有沙头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空白。沙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并非招投标程序后所签订的合同,且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9月23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广州市交委称其未查找到该合同中加盖广州市交委公章的内部审批文件,故对该合同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由于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番禺住建局备案,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落款处仅有一方签署日期,故合同签订日期应认定为2008年11月5日。
2、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华圣公司认为其2008年9月与沙头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沙头公司仅进行了前期辅助性的准备工作,未实际施工,直至2008年11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获发施工许可证后,沙头公司才于2008年12月10日正式开工。为此,华圣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原件予以证实。《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番禺市桥货运站场物流配送业务楼:A型A-20,B型A-02,C型A-04、05、06、07、09、10、11、12、13、14、15、16,D型A-01、A-22,E型A-13、A-15,F型A-23,G型A-21,H型A-17;施工图纸会审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落款申报处有沙头公司盖章,建设单位处有华圣公司盖章写明“同意开工”,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载明为沙头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于2008年11月21日同意。沙头公司、广州市交委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沙头公司认为该证据仅是为配合领取施工许可证而补充签署的材料,沙头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沙头公司为此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12月9日向沙头公司作出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载明,沙头公司承建的物流配送业务楼:A型A-20,B型A-02,C型A-04、05、06、07、09、10、11、12、13、14、15、16,D型A-01、A-22,E型A-13、A-15,F型A-23,G型A-21,H型A-17,综合楼(A-08)工程,存在未报先建、已进入打桩等问题,责令沙头公司暂时停工整改。华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仅针对涉讼场地的桩基础工程作出停工通知,与沙头公司施工的工程无关。
3、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沙头公司认为华圣公司是合同发包方,广州市交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方及业主,其二者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广州市交委认为建设出资方应为华圣公司,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已出租给华圣公司并由华圣公司投资建设,只是由于广州市交委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番禺住建局的要求必须以产权人的名义办理招投标手续,故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是以广州市交委作为建设方进行招投标,但实际上建设出资方并非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则认为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是以广州市交委的名义报建,可以视为广州市交委为建设方,但工程的实际出资人确为华圣公司。
4、关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以及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沙头公司认为,华圣公司只以C型楼型的工程量清单作询价,故其按投影面积包干价770元/平方米只针对C型,华圣公司没有提交其他A-H型的工程量清单,故其认为由于C型有合同约定按约定,A-H的其他户型则以C型的作标准类推,即对于除了C型以外的项目,如果在预算总价中有列明的项目,可以参考预算总价中确定的单价来计算,对于在预算总价以外的项目,可以按照补充条款第四条进行计算,由此得出A-H的工程造价;根据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华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总工程款应为42452951.62元。沙头公司举证提交了两份2008年8月13日编制的《预算总价》,工程名称均为番禺市桥货运站业务楼(C型业务楼一栋),“工程造价及工程费用组成”列明建筑面积为1203.6平方米,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设备、材料价格表;第一份《预算总价》的价格一览均为空白,封面有华圣公司盖章;第二份《预算总价》载明投标总价926788.49元,单方造价为770.01元,封面有沙头公司、华圣公司盖章。华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第一份《预算总价》是华圣公司作出向多家施工单位进行询价的预算价格,第二份《预算总价》是沙头公司根据华圣公司的《预算总价》作出的报价,沙头公司在其中盖章仅代表收到不代表认可。华圣公司则认为,合同内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图、《结算单》(二十八)和《结算单》(三十)计算,按照包干单价770元/平方米,乘以双方确认的总投影面积27621.6㎡,算得的工程款减去《结算单》(三十)中双方同意扣除的两项工程价款,以此确定合同内总造价为20382486.3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的造价即为除《结算单》(二十八)和《结算单》(三十)以外其他35张结算单的造价之和10189123.38元,共计总工程款应为30571609.75元。
因对工程结算的争议较大,沙头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经司法评估鉴定程序,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了《番禺市桥货运站场业务楼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认为涉案工程总价为37291098.41元。沙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为:沙头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除鉴定报告所列外,还包括少算的部分工程,即该报告遗留了增加工程未予评估,鉴定公司出具初稿时沙头公司已提出了异议,后鉴定公司在定稿也相应作出增加一部分,少算、遗漏的工程量详见沙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除C型外的其他7个型号业务楼工程款,除了鉴定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外,沙头公司认为还应当增加结算面积款,该增加结算面积款的计算方法应是770×(投影面积-建筑面积)的差额,该部分增加结算面积款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争议,并体现在结算单第28项中,华圣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沙头公司认为鉴定公司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没有加上该部分增加结算面积款有误;该鉴定报告遗留了增加工程,应加上增加工程后才是工程总价。华圣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沙头公司单方申请作出,华圣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工程重新评估鉴定;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固定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审理意见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实际工程量比约定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上述司法解释均规定固定价款请求司法鉴定,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报告中评估的漏项、增项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认为漏项、缺项的依据是预算总价,但本案经过庭审均未确定预算总价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沙头公司提供的预算总价,只是华圣公司向多个部门询价的方式,并未确定预算总价即工程量清单,沙头公司也没有其他依据证明该预算总价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从双方的35项结算情况来看,也未体现将预算总价作为工程量清单的依据,作为鉴定公司,以此作为依据计算出缺项、漏项并不妥当;本案计算工程价款应以35项签名确认结算范围内为准,不应以沙头公司单方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报告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报告未体现大合同中按投影面积×770元单价的约定,评估中体现了多种评估方法,除C栋按投影面积×770元、按偏差部分价、按补充协议三种方式确定工程量外,其他栋的工程鉴定公司按实结算工程量,华圣公司认为鉴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70元,遵循补充协议正负5%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现在鉴定报告结论对比合同固定价多出工程款200多万元;鉴定报告第33项室内回填土已考虑增加项目中的地基,华圣公司在三通一平时间进行7.5式地平标高增加项目补偿二十多万元,鉴定报告未剔除该款;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刮腻子,但鉴定报告却计算在缺项漏项内。
在原案审理阶段,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两鉴定负责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庭审质询,并对鉴定依据和过程作了陈述认为: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鉴定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对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C型业务楼按770元/平方米×投影面积计算,按照竣工图纸显示的实际项目减去投标清单记载项目,即是缺项、漏项部分。漏项或少算部分参照投标清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C型以外的业务楼是按竣工图纸对照投标清单计算,以实际工程量×投标单价计算结算价款。如果投标单价没有的项目,那么通过工程套价方式计算工程量。对于35的签证部分的工程款,签证部分如果经过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确认,直接进行结算工程款。35张签证单是21栋的业务楼外的工程,但35张签证单有部分是21栋楼的砌墙、填土工程,鉴定公司在计算工程量已予以剔除,并没有重复计算。
对于沙头公司主张的少算、漏算的工程量清单,鉴定公司认为实心砖墙计算44.74平方米,是由于签证单已签证了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在内。卷闸门增加增大面积是由于原施工图纸的门尺寸增加,已在鉴定报告按比例增加了单价。鉴定公司认为,其出具初稿时已收到沙头公司的异议,但该公司核对后认为初稿无误,经过复核后不采纳沙头公司的建议,在出具终稿后沙头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C型是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因此鉴定报告没有显示C型防水砂浆防水(潮)工程量。按照计算规则,不应计算上方防水工程量,只计算平面工程量,但沙头公司的计算结果已包含的上方防水量,而沙头公司也实际也没有做上方防水,在设计图纸也没有要求需要进行上方防水工程的施工,该公司认为具体工程量还以终稿为准。除A型首层间墙180厚砖墙已在签证单计算外,A型1、2层实心砖墙180厚内墙工程量已计算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5项工程量72.21立方米内。2-18梯间墙已计算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4项工程量内。9-10梯分缝间墙已计算在180外墙工程量内,沙头公司将其区分为外墙,该公司将其区分为内墙。由于该公司已将所有的鉴定材料退还给当事人,因此A型水泥砂浆楼地面的评估结论无法当庭详细陈述,但评估结论是根据计量软件计算得出,不存在错误。由于竣工图纸未体现A型基础砖的实际工程量,故该公司鉴定人员到现场询问了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已在《针对于有关图纸有关问题的确认》第9条同意按地梁面砌起,竣工图纸地梁面与地平面只相差10公分,因此外墙基础梁面砌砖工程量高度不应乘以0.36,应乘以0.10。第28项结算单的内容分C型及C型以外的业务楼两部分,其中C型在计价表中计算合同价款内,除C型以外的其他7个型号业务楼没有计算,但已经按照竣工图纸所指向的全部工程量×相对应单价实际计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按实际建筑面积23965.8平方米计算,3655.8平方米投影面积工程款另行单独计算,实际建筑面积加上投影面积合计27261.6平方米并没有错误,鉴定公司也是根据上述面积进行计价。除C型以外的其他型号业务楼已经按照全部实际完成工程量×单项工程价格计算,如果再增加(其他7个型号业务楼投影面积-建筑面积)×770元/平方米,会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C型业务楼为基础指标,按投影面积×77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型号业务楼费用,若C型业务楼存在工程量偏差或漏项,其他型号业务楼也应参照C型业务楼按比例计算相关工程量偏差和漏项部分费用,如果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可以计算出第28号签证单的全部金额。
华圣公司对鉴定公司的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漏项、缺项以竣工图纸参照工程量清单得出,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所约定承包单价由建设单位提供,涉案工程共21栋楼房,但只有C型业务楼有工程量清单,没有其他型号业务楼的工程量清单,但鉴定报告鉴定的是全部21栋楼房的工程量,既然没有C型以外其他型号业务楼工程量清单,那么鉴定公司无法推算出漏项、缺项工程量。对此,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的约定与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一致。C型按工程量清单计算,C型以外的其他型号业务楼按竣工图纸参照投标清单得出实际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以外实际发生的项目内容按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调整:⒈已有适用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已有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⒉只有类似预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参考类似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⒊如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套用2006《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价》。投标清单只有一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对该投标清单有异议当事人可另行提交依据。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加工程部分计算在合同价款内,参考合同约定的单价即可,在补充协议第4条又约定三种计价方式,因此我司根据补充协议计算C型以外的业务楼工程量。如果没有补充协议,计算方法也完全不一致,单价只按合同约定的770元/平方米计算。对于华圣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未剔除室内回填土增加项目补偿二十多万元的问题,鉴定公司认为第33号签证单显示了土方回填工程,鉴定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并没有重复计算。
一审庭后,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根据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对刮腻子工程的陈述,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一份《补充说明》,评定扣减刮腻子工程价差804606.43元,涉案工程总价为36486491.98元。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对扣减刮腻子工程价差804606.43元均无异议。
5、关于华圣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劳动保险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场地交易服务费、合同印花税、施工罚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均确认,华圣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了:劳动保险金454904.5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1470元、项目场地交易服务费30240元、合同印花税10080元、施工罚金5000元。华圣公司认为,劳动保险金属于工程造价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州市劳保办)将劳保金返还款支付给沙头公司可予以证实;且根据沙头公司提交的《收工程款明细一览表》,其确认2009年4月10日收到工程款1266535.5元,结合华圣公司证据中的款项支付证明,华圣公司实际付款700000元,另有566535.5元为广州市劳保办向沙头公司返还的566535.5元,已在工程款中抵扣,故该次付款合计金额为1266535.5元,因此,华圣公司实际已支付而未退还的劳保金亦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上述其他费用同理亦应扣减(其中,印花税应由沙头公司承担50%即5000元),合计应当抵扣的金额为516654.5元。沙头公司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与工程报建相关的手续费用,应当由华圣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认定。
根据一审法院向番禺住建局的调查显示,涉案工程因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根据华圣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经番禺住建局备案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11月5日,该时间早于广州建交(邀番)中字【2008】第【0051】号《中标通知书》的作出时间,甚至早于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投标人确定及沙头公司投标报价的时间。因此,该合同虽经番禺住建局备案,但不应认定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合同。而根据番禺住建局对一审法院的复函,该局存放的档案中没有其他与上述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料。因此,本案中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签署在招投标程序之前,且并无证据证明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作出后签署过其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均确认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增加工程,且增加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故增加工程部分的合同关系亦为无效。
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及金额约定均不一致。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73号案件庭审中均是以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作为依据发表意见;其次,华圣公司称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是由他人以沙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对此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工程已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工程的施工与沙头公司有关;再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8年9月2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沙头公司已进场,结合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可以认定沙头公司在2008年9月尚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及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开始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为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而非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以及工程总价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A型至H型合计21幢土建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3965.8㎡×770元/㎡=1845366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另外,双方在《补充条款》中订明了“本合同承包价为:770元/平方米,结算面积按各座业务楼各层按投影面积总和计算,按实际竣工图进行计算”,“承包单价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和数量,未包含工程量清单以外真实发生完成的项目内容;清单工程量超出增加或减少该项目工程量的±5%以内时,工程量不作调整,超出增加或减少±5%以外时按实际发生量进行套价计算”以及“工程量清单以外实际发生完成的项目内容按如下条款进行调整:①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已有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②只有类似欲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以参考类似的项目单价进行调整;③如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项目的单价,套用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款》《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计费程序执行穗建筑[2006]199号文件浮5%,利润按三类工程进行计算,人工材料机械按2008年第二季度广州地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材料的单价下浮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对于承包单价所对应的工程量清单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应由建设单位提供。本案中,除经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盖章确认的第二份《预算总价》以外,双方均未提交其他显示对工程项目清单及单价作出约定的材料,且该《预算总价》中约定的承包单价与《补充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一致,故该第二份《预算总价》实际应为双方约定的C型业务楼工程量清单。《预算总价》范围内的工程量应当按照770元/㎡的单价计算,超出部分应按照《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计算。至于除C型以外的其他A-H型号业务楼的工程量计算法方式,由于双方当事人皆未能提供其他业务楼的工程量清单,而各型号业务楼的工程量各不相同,在缺乏工程量清单的情况下,如统一按照770元/㎡固定价计算则无法确定该固定价格包含的工程量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沙头公司主张其他型号业务楼工程量应按竣工图纸对照《预算总价》中约定的项目单价进行计算、预算总价以外的项目则按照《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计算的计价方式予以采纳。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番禺市桥货运站场业务楼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的计价方式与前述一致。
在工程完工交付后,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签认了37份《结算单》,华圣公司认为所签认的结算单包括了全部增加工程部分,但从沙头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召开的会议所做的《会议记录》可见,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完毕,故华圣公司的该说法,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产生争议,经司法鉴定程序,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番禺市桥货运站场业务楼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鉴定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36486491.98元,沙头公司和华圣公司虽此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鉴定人员也已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沙头公司确认已收取华圣公司工程款29465982.3元,故华圣公司尚欠沙头公司工程款7020509.68元(36486491.98元-29465982.3元=7020509.68元)。
三、关于华圣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劳动保险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场地交易服务费、合同印花税、施工罚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上述费用与工程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于其承担及是否可抵扣工程款未作出约定,而华圣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并且,华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完工后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结算及退款,故该费用的实际应缴金额尚不明确,而施工罚金是由于建设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所产生的罚款。因此,华圣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圣公司如认为该款项应由沙头公司向其返还,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主张。
四、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参照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早已于2009年11月28日前已移交华圣公司使用,但至沙头公司按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才向华圣公司提交工程汇总表,华圣公司收到后没有确认也没有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价款的,应予支持。”考虑到经司法鉴定程序所确认的工程总价与沙头公司提出的工程汇总表不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华圣公司应以7020509.68元为本金,从华圣公司收到工程汇总表后第29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沙头公司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关于涉案工程发包方的认定以及广州市交委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的问题。
由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州市交委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认定为华圣公司。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交委;且根据广州市交委授权委托的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圣公司签订的《货运站场使用协议》约定,广州市交委将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出租给华圣公司使用,华圣公司负责出资建设货运站场,华圣公司所建的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归广州市交委所有;广州市交委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其与华圣公司之间的租期届满后,华圣公司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归广州市交委所有。因此,广州市交委应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也是实际受益人,故其应当与华圣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广州市交委与华圣公司约定货运站场由华圣公司出资建设,该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沙头公司,广州市交委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后可另行与华圣公司结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沙头公司支付工程款7020509.68元及利息(利息以7020509.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总金额以不超出本金为限);二、广州市交委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应由华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沙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38元,由沙头公司负担24688元,由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负担98750元。鉴定费637386.15元,由沙头公司负担89580.07元;由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负担547806.08元。
经二审庭询,各方当事人均确认:⒈一审判决书第23页最后一段的第一行中的“2010年3月”应为“2009年11月3日”;⒉一审判决书第26页第一段记载的“招标邀请书”中没有广州市交委的盖章;⒊一审判决书第28页第二段记载的《中标通知书》中没有广州市交委的盖章。一审其余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⒈沙头公司在办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前已经开始施工;⒉涉案工程有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其中施工图纸就是设计图纸;⒊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应该有相应的变更工程的签证单。涉案工程项目中,除了37张结算单所附的签证单外,没有其他签证单了;⒋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770元/平方米与《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承包价770元/平方米,均是适用于合同约定的21栋业务楼的,不是仅针对于C型业务楼;⒌该770元/平方米单价的形成过程如下:在签约前,华圣公司先出具一份C型业务楼、金额空白的“预算总价”表作为询价文件,沙头公司根据其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填报各项目单价及总价,并出具第二份“预算总价”,其中记载的工程单价为770.01元/平方米;⒍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并未签订名称为“工程量清单”的文件。但沙头公司认为“预算总价”实际上就是“工程量清单”,而华圣公司认为“预算总价”只是询价文件;⒎结算单(二十八)是对合同内工程增大面积的结算,其中载明结算依据是“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和结算清单及签证单”,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均确认此处的“补充条款”具体指的是补充条款的第2条。⒏本案鉴定报告中未考虑结算单(二十八)、(三十)。⒐从计算的角度,如果按华圣公司主张的计价方式,在不考虑有关华圣公司主张抵扣的劳保等费用合计516654.5元的情况下,计算欠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30571609.75元(即合同内工程款20382486.37元+合同外工程款10189123.38元)-已付工程款29465982.3元﹦1105627.45元。
对于沙头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存在缺项、漏项未结算的问题,沙头公司确认没有相关工程签证单,但在竣工图中有反映;华圣公司则否认存在上述缺项、漏项。
对于结算单(二十八)所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沙头公司表示已支付,华圣公司则表示不清楚。
对于2013年8月12日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是否载明工程缺项、漏项的问题,沙头公司称虽然该《会议纪录》中没有直接反映,但其当时曾口头提出工程缺项、漏项的问题,并在此后的2013年9月18日向华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有列明工程缺项、漏项情况及对应工程款;华圣公司确认收到沙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但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沙头公司只需按会议纪要要求将所有的结算单汇总过来并提交相关发票即可。华圣公司还表示其曾口头对沙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提出过异议,沙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二审中,华圣公司、沙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广州市交委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材料:⒈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盖有华圣公司公章的《盖章申请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由华圣公司和沙头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广州市交委在竣工验收中盖章只是事后配合华圣公司办理竣工备案;⒉2012年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其中“参加验收单位”一栏中的“建设单位”处有“邵力军”签名,但无盖公章;⒊验收日期填写为2012年11月2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封面及第6页的复印单,其中第6页“建设单位”处只有“邵力军”的签名,无盖公章;以上证据2、3均是当时华圣公司提交给广州市交委盖章时所交材料的复印件,显示郑力军在广州市交委盖章前已经先行签名,拟证明郑力军只是代表华圣公司验收,广州市交委只是事后配合办理手续进行盖章,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验收;广州市交委从未向郑力军出具任何授权委托。经本院组织质证,华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沙头公司则认为广州市交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亦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盖章申请函》是华圣公司与广州市交委的内部文件,说明广州市交委知道并参与整个工程;对证据2、3,后来广州市交委在“郑力军”的签名处盖章,证明广州市交委认可郑力军的行为,实际上郑力军是代表广州市交委。广州市交委是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和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广州市交委是涉案物业的业主和实际受益人,且涉案工程从开工到验收需要广州市交委全程参与,郑力军的所有行为均需提交广州市交委的授权;沙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不清楚华圣公司和广州市交委在具体业务合作过程中的内部操作流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华圣公司、广州市交委的上诉,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华圣公司的上诉。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又根据华圣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经番禺住建局备案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而该时间早于涉案《中标通知书》的作出时间,甚至早于市桥货运站场综合楼、配送业务楼工程投标人确定及沙头公司投标报价的时间,故一审据此认为该合同虽经备案但不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合同,合理有据。由于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签署在招投标程序之前,且并无证据证明广州市交委、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作出后签署过其他合同,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华圣公司虽上诉主张经备案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日期系笔误,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沙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述称其是为了配合华圣公司而办理了招投标手续,中标金额亦是按华圣公司要求填写,故华圣公司主张该备案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一)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两份合同均属无效,但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基于双方当事人在(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73号案件庭审中均是以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作为依据发表意见;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均确认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余工程均非沙头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沙头公司已进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为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而非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据充分,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双方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
(二)具体结算方式:华圣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双方在2008年9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固定单价77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以双方之间形成的37张结算单就是对沙头公司完成工程的全部结算为由,主张无需鉴定;沙头公司则辩称除上述37张结算单外,还存在合同内工程项目的缺项、漏项未予结算,应按一审鉴定结论结算涉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A型至H型合计21幢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3965.8㎡×770元/㎡=18453666元”,同时订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二审中,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亦确认770元/㎡的合同单价适用于涉案21幢建筑土建工程,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该合同单价为基础。
其次,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对于《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存在争议,沙头公司认为华圣公司向其提供的《预算总价》就是“工程量清单”,华圣公司则认为没有“工程量清单”。由于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均确认除《预算总价》外,双方并无签订名为“工程量清单”的文件,且沙头公司提供的《预算总价》注明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即A型至H型共21栋建筑中的C型一栋建筑,沙头公司并无其他类型建筑的《预算总价》或“工程量清单”,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以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预算总价》作为“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而鉴定公司据此仅对C型建筑以770元/㎡为基础进行鉴定,而对于其他类型建筑则不以该单价为基础进行鉴定,均缺乏充分依据。另,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对双方之间形成的37份结算单无异议,并确认《结算单》(二十八)和(三十)是对合同内工程款的结算,此外的其余35份结算单则是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结算。对于上述37张结算单,鉴定公司只采纳其中35张,而对《结算单》(二十八)和(三十)未予考虑,亦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采纳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工程款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结算单》(三十)是对涉案21栋业务楼合同价款余额的结算,而《结算单》(二十八)载明是对涉案21栋业务楼增加面积的结算,结算方式是按770元/㎡的单价乘以双方确认的增加投影面积,符合《补充条款》第2条的约定,沙头公司并在二审中确认《结算单》(二十八)所结算工程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项目增加面积的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毕。沙头公司虽然主张除上述结算单外,还存在合同内工程的缺项、漏项未结算,但一方面,沙头公司及华圣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并无形成有关缺项、漏项的签证单;另一方面,从双方履约及结算过程来看,现有证据包括2013年8月12日的《会议纪录》中均无出现过有关“合同内工程缺项、漏项”的明确、具体的内容,且除沙头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外,沙头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华圣公司提出过有关合同内工程存在缺项、漏项的问题,而华圣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亦未予确认,故沙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除涉案37张结算单外,还存在合同内工程缺项、漏项应予结算的依据不足。
综上,按照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单价770元/㎡为基础,以及双方确认的37张结算单,计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0571609.75元(即合同内工程款20382486.37元+合同外工程款10189123.38元),扣减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9465982.3元,计算华圣公司尚欠沙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105627.45元。
(三)有关华圣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劳动保险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场地交易服务费、合同印花税、施工罚金等费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与欠付工程款直接相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费用与工程款的性质不同,而其中的施工罚金是由于建设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开工所产生的罚款,且华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保险金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完工后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结算及退款,故这些费用的实际应缴与可退金额尚不明确;另一方面,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及是否可抵扣工程款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华圣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华圣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华圣公司如认为上述款项应由沙头公司向其返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再者,华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的损失,故华圣公司以上述款项应与欠付工程款相抵扣及其存在诉讼损失为由,认为其无需再向沙头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发票问题。由于华圣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华圣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合法合理。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涉案工程早已于2009年11月28日前已移交华圣公司使用,但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在陆续进行中。直至2013年9月18日,按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沙头公司才向华圣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而华圣公司收到后没有确认也没有书面回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沙头公司与华圣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确定华圣公司应从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后第29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沙头公司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由于华圣公司与沙头公司对于工程的最终结算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而发票的开具需要以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基础,且开具发票并非法律问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亦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华圣公司以沙头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上诉意见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广州市交委的上诉。
广州市交委以其仅是涉案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报建人,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协商、履行,且其是将涉案场地出租给华圣公司,华圣公司才是涉案工程实际出资人和发包方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广州市交委并非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但涉案工程为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交委,备案合同上亦有广州市交委的盖章;且根据广州市交委授权委托的广州中运货运站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圣公司签订的《货运站场使用协议》约定,广州市交委将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出租给华圣公司使用,华圣公司负责出资建设货运站场,华圣公司所建的地上一切建(构)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归广州市交委所有;广州市交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确认租期届满后,华圣公司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归广州市交委所有,一审因此认定广州市交委应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与实际受益人,并据此认定广州市交委应对华圣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广州市交委与华圣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其双方内部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沙头公司,广州市交委可在实际承担了本案有关连带责任后另行与华圣公司结算。广州市交委二审提交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广州市交委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款结算的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627.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05627.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总金额以不超出本金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38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87元,由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担14751元。鉴定费637386.15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98元,广州华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52元,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担9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君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飘云
梁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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