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3692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合同乙方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派驻部是原告的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故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9日签署《雇请保安员明细》,对保安服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署的《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在5天内即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保安服务费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直到2021年1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派驻部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署了《临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需临时雇请乙方的保安员对番禺区市桥海傍路部分楼房实施安全守护,乙方每天向甲方派出4名保安员,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起约两个月,收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任务结束时乙方将实际出勤人数、天数明细附给甲方结算,甲方在5天内一次性支付保安服务费给乙方。2010年2月9日,甲、乙双方签署《雇请保安员明细》,确认保安服务费为27300元,甲方并注明“以上保安服务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诉讼中,原告称,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派驻部是原告的内设机构,未进行工商注册。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保安保务费,原告遂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开始计算。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