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花生庄。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倪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48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牛海周,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海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封市××陈庄的钢构仓库工程,承揽项目范围为二层钢结构、锚栓、楼承板、屋面板、墙体板(一个立体),面积为1228㎡,项目总造价为370000元,项目于2012年9月19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竣工交付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实际施工和合同约定不符,造成了被告一定的损失,应将该损失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封市××陈庄的钢构仓库工程,承揽项目范围为二层钢结构、锚栓、楼承板、屋面板、墙体板(一个立体),面积为1228㎡,项目总造价为370000元,折合后每平方米价格为301.3元,项目于2012年9月19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4月9日,经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西陈庄钢结构仓库实际面积为1074.76㎡。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施工面积为1074.76㎡,每平方米价格为301.3元,工程总价为323825.19元,被告***已支付2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825.19元,应当予以支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损失,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施工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该损失应从所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25.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