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诉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及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献彬、被告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运生和公司代理人刘洪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孙士杰系原告***的丈夫、***的父亲。2006年3月16日和4月20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孙士杰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2011年被告先后还息5万元。2011年11月24日孙士杰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仍未还清。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诚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公司章是本案另一被告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加盖,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协和公司的副经理。2006年3月份,协和公司在纺织机械厂即原告的工作单位租赁厂房运营,在运营期间,2006年3月,其代表协和公司承接晋开公司工程,总造价是500多万元,当时晋开公司给了协和公司20%的材料款,由于材料款给的不够用,没办法,其代表协和公司从孙士杰处借款30万元。借款的地点就在孙士杰的办公室里。该借款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代表协和公司借的,每年还还着孙士杰利息,其认为这在账上应该显示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和4月20日被告***以协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孙士杰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并加盖被告协和公司公章。2006年3月31日被告***以妻子王燕(艳)玲名义借给被告协和公司10万元,2006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嫂子段若瑞名义借给被告协和公司20万元。
另查明:孙士杰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孙文娟,目前生活在郑州。孙文娟向法庭表示其与***、***之间的有关孙士杰遗产分割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本案中孙文娟不再参加诉讼。孙士杰父亲孙尽义已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孙士杰母亲侯兰英已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孙士杰与***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孙士杰与***已形成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被告协和公司副经理从孙士杰处两次借入人民币30万元,并向孙士杰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其行为应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协和公司应负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和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协和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系代表协和公司所借的辩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协和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完全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六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