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博爱县鑫鹿纸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汴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鑫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运生,任总经理。
上诉人博爱县鑫鹿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
审判员***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