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伊胜平,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伊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和4月20日,伊胜平以协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孙士杰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并加盖协和公司公章。2006年3月31日,伊胜平以妻子王燕(艳)玲名义借给协和公司10万元,2006年4月30日,伊胜平以其嫂子段若瑞名义借给协和公司20万元。
另查明:孙士杰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孙文娟,目前生活在郑州。孙文娟向法庭表示其与***、***之间的有关孙士杰遗产分割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本案中孙文娟不再参加诉讼。孙士杰父亲孙尽义已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孙士杰母亲侯兰英已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孙士杰与***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孙士杰与***已形成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伊胜平作为协和公司副经理从孙士杰处两次借入人民币30万元,并向孙士杰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其行为应系公司职务行为,协和公司应负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关于要求协和公司与伊胜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协和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伊胜平关于本案借款系代表协和公司所借的辩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协和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完全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六厘计算)。二、驳回***、***对伊胜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协和公司不服上诉称,协和公司没有与孙世杰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首先借条形式不完备,没有按财务制度及规范加盖财务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借款时间,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孙世杰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借条的存在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的合同,但应有协和公司收款相关证明才能证明孙世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不能认定孙世杰已将借款交付协和公司。再次,协和公司的确未收到借条所列款项。另外,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后补的,该借条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明显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2006年3月31日和4月30日,分别以王燕玲和段若瑞名义借给协和公司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据上述事实认定由协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答辩称,协和公司与孙世杰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有协和公司加盖的公章就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果说借条形式不完整,那也只能说明协和公司内部管理有问题,但不能以此来责怪借款人孙世杰有过错。30万元借款是2006年孙世杰以现金方式在协和公司租赁经营的原开封纺织机械厂交付给伊胜平的,协和公司的副经理、股东伊胜平明确承认收到了这二笔借款,这就足以证明孙世杰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协和公司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后补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借条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其认为这并不重要,这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关于以王艳玲和段若瑞名义借给协和公司10万元和20万元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协和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他们收到伊胜平的妻子王燕玲和其嫂子段若瑞这二人30万元开出的收款收据和财务记账凭证,这表明协和公司收到3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又对王艳玲作了调查,确认伊胜平收到两笔款后,确实以王燕玲和段若瑞的名义交给了协和公司,财务人员高凤云入到了该公司账上,二者相互印证协和公司收到了这笔借款是不争的事实,协和公司称没有证据明显是开脱责任。本案的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查清,庭审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法庭依职权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不违法。协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伊胜平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前几年还还着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伊胜平以协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孙士杰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有协和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和借款经手人协和公司副经理、股东伊胜平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及约定利息协和公司应当偿还。由于孙世杰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主张该债权应予支持。协和公司上诉称,协和公司没有与孙世杰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协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