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及一审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6日和4月20日,***以协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并加盖协和公司公章。2006年3月31日,***以妻子***(***名义借给协和公司10万元,2006年4月30日,***以其嫂子***名义借给协和公司20万元。 另查明:***于2011年11月24日去世,其与前妻育有一女***,目前生活在郑州。***向法庭表示其与***、***之间的有关***遗产分割问题由其自行解决,本案中***不再参加诉讼。***父亲***已于2009年10月30日去世。***母亲***已于2010年10月29日去世。***与***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与***已形成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协和公司副经理从***处两次借入人民币30万元,并向***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其行为应系公司职务行为,协和公司应负担该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关于要求协和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协和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系代表协和公司所借的辩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协和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完全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六厘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协和公司不服上诉称,协和公司没有与***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首先借条形式不完备,没有按财务制度及规范加盖财务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借款时间,不具备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次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已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借条的存在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的合同,但应有协和公司收款相关证明才能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不能认定***已将借款交付协和公司。再次,协和公司的确未收到借条所列款项。另外,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后补的,该借条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明显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2006年3月31日和4月30日,分别以***玲和***名义借给协和公司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据上述事实认定由协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答辩称,协和公司与***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有协和公司加盖的公章就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如果说借条形式不完整,那也只能说明协和公司内部管理有问题,但不能以此来责怪借款人***有过错。30万元借款是2006年***以现金方式在协和公司租赁经营的原开封纺织机械厂交付给***的,协和公司的副经理、股东***明确承认收到了这二笔借款,这就足以证明***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协和公司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并非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后补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该借条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其认为这并不重要,这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关于以***和***名义借给协和公司10万元和20万元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协和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他们收到***的妻子***玲和其嫂子***这二人30万元开出的收款收据和财务记账凭证,这表明协和公司收到3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又对***作了调查,确认***收到两笔款后,确实以***玲和***的名义交给了协和公司,财务人员***入到了该公司账上,二者相互印证协和公司收到了这笔借款是不争的事实,协和公司称没有证据明显是开脱责任。本案的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查清,庭审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法庭依职权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不违法。协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前几年还还着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以协和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按6厘付息,有协和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和借款经手人协和公司副经理、股东***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及约定利息协和公司应当偿还。由于***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主张该债权应予支持。协和公司上诉称,协和公司没有与***形成借款关系,没有偿还其借款的义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协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开封市协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