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241号
原告:***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沿江路金龙苑小区A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亚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凤县革勒车镇中心街4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与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革勒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88760.2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以3908072.23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以4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3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利息;以30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以2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2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以19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13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113760.24元的20%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对来凤县革勒车集镇老街水系景观工程通过来凤县政府采购办对社会公开招标,湖北江河盛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在相关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招标公告,于同年11月25日开标并经网上公示,确定原告为该工程合法中标人。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单价承包,据实结算的方式承包位于来凤县××来凤县××基站老街水系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所要求并认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五条约定:1、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向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也不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2、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7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向乙方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并应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息期为竣工验收合同日期至付讫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率发生期具体利率标准由甲方提供相关银行证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的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场施工,2015年6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施工方全垫资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60日之内发包方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6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2020年4月24日,被告方才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对该工程审计造价为4133760.24元。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审计结论单方调减了2万元,将工程价款确定为4113760.24元。根据合同约定,
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00000元、2017年8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4月26日付款125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6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725000元,下欠1388760.2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工程于2015年6月交付被告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建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内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的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本意上是指双方严重违反合同后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履行期限在长达5年期间仍未全部履行,构成严重违约,应比照该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中小微企业,按照国务院第728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利率日万分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革勒车镇政府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88760.24元是事实,工程建设和垫资修建都是事实,以及被告已经付款2725000元也是属实的。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变更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利息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当时的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新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审计结果表、近三年负责的工程业绩表、借据、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公告。
被告革勒车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对来凤县革勒车集镇老街水系景观工程通过来凤县政府采购办对社会公开招标,湖北江河盛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在相关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招标公告,于同年11月25日开标并经网上公示,确定原告为该工程合法中标人。原告新禹公司中标后,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革勒车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1、①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不向乙方(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也不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②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7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向乙方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并应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息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至付讫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发生期具体利率标准由甲方提供相关银行证明)。2、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金5%。”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的工程总价款20%违约金。”2014年12月9日,原告新禹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6月5日工程竣工。2015年6月12日,工程完成审计并验收合格,审定工程价款为4133760.24元。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与审核单位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在原审定的工程价款4133760.24元的基础上核减20000元,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113760.24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新禹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25000元、600000元,共计付款2725000元。现尚欠1388760.24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原告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革勒车镇政府承认欠原告新禹公司工程款1388760.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延迟付款,其利息支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原告新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被告)应在接到乙方(原告)验收申请7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向乙方付清除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并应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计息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至付讫日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发生期具体利率标准由甲方提供相关银行证明)”。述约定已经明确,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禹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知,被告革勒车镇政府无论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0日内,还是超过360日,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均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新禹公司主张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率,该规定是在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参照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案双方对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利息已经有明确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告新禹公司庭审中诉称,因为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延迟付款,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其要求被告革勒车镇政府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经查,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2016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4.35%,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利率为4.35%,一至三年(含3年)贷款利率为4.75%,三至五年(含5年)贷款利率为4.75%,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均高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新禹公司属于全垫资为被告革勒车镇政府修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革勒车镇政府应当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禹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因被告革勒车镇政府陆续向原告新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3908072.23元【总工程价款扣除5%质保金:4113760.24×(1-5%)】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4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以3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以30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以2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2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以19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13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的工程总价款20%违约金。”本案原告新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革勒车镇政府也积极筹措资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新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760.24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08072.23元【总工程价款扣除5%质保金:4113760.24×(1-5%)】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4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以3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以30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以25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的利息;以2113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以19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以1388760.24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9元,减半收取8649.5元,由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延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明勇
书记员(兼) 张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