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8民初69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武安,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沿江路金龙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7686098N。
法定代表人:彭南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超群、李永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禹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变更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可供鉴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本院对其鉴定未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武安和被告新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留工程质保金25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大坝左岸趾板工程款23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5日,我经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高党介绍到鹤峰县江坪河水电工程分包劳务,之前所完成的工程均已验收结算,结算时预留了工程质保金25795元。之后又分包了大坝左岸趾板工程,约定按每立方19元计价,该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完工,但被告一直不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由于被告至今不支付预留的质保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大坝左岸趾板劳务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无劳务分包事实,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单价没有证据证实,其237500元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所承接的江坪河工程项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下欠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禹公司(之前公司名称为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在鹤峰县江坪河水电站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2009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分包工程中分包劳务,先后分包了13号冲沟隧道支护及隧道挡水墙工程、上围堰左右副趾板工程、7号冲沟挡水墙及管道安装工程、引水隧道支护工程、上围堰左岸趾板工程,但均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除上围堰左岸趾板工程外,其他工程原告均于2009年8月完工,双方于2010年3月进行结算,但没有支付全部劳务费。2013年8月1日,原告向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26462元。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后向被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按要求进行了整改。2013年10月15日,原告领取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工资,当天被告对原告预留了工程质保金25795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江坪河电站完工结算”。原告分包的上围堰左岸趾板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预留的质保金和支付上围堰左岸趾板工程劳务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记录在卷的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案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卷所确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被告予以否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保金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质保金约定的返还时间是“江坪河电站完工”,这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江坪河水电站工程至今并未完工,故其约定的返还期限并未届满,其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围堰左岸趾板工程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既无分包合同,也无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计价,更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今已10年有余,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该诉讼主张存在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分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先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