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28民初68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沿江路金龙苑小区A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4768609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返还预留工程质保金25795元及自2022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79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5日,经被告的前任项目经理***介绍,我组织十余人到鹤峰县走马镇江坪河水电站工地参与施工。先是要到五号冲沟隧道内挂网喷砼和出渣做挡水墙。约半年左右后又进行上围堰副趾板施工,从事打钻、放炮、开挖左右岸副趾板,后又到十三号冲沟做挡水墙、管道安装及大坝左岸趾板工程。2010年4月29日工程全部完工,因需要等上级验收后才能结算,于是我按被告要求被告回家等通知,很久后我再去工地已人去楼空。后经鹤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我于2013年10月15日领取了被告拖欠的我等13人的工资,仅预留工程质保金25795元未结。2020年6月17日,我依法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5795元,被依法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对预留质保金的事实已予以认定,江坪河水电站现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质保金一直未返还,故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17日,原告已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20)鄂2828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以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返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此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必然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