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西藏中路725弄1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杜华君(GUYDUFRAISSE),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5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埃-马迈松市F-92500,布勒瓦德?福兰克林?鲁瑟维尔特大街89(89BoulevardFranklinRoosevelt,F-92500RueilMalmaison,France)。 法定代表人JuanPedroSALAZAR,副总裁。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兰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丁晓敏,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以及被上诉人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华、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三原告主体及其权利相关的事实 施耐德公司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名称原为SCHNEIDERELECTRICSA,1999年5月7日更名为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2002年5月22日,公司混合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将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目前使用的名称: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案外人梅兰日兰有限公司(MERLINGERINSA,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原为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1994年5月根据其与施耐德公司签订的资产并入合同并入施耐德公司。 施耐德中国公司是由施耐德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成立日期为1995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在电子行业、机械行业等工业领域进行投资或再投资;受所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书面委托(一致通过),为其提供各项服务,包括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87年3月10日,梅兰日兰公司原为合资方之一,参与了该公司的设立。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空气断路器及其零件、装配开关箱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服务。目前,施耐德中国公司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合资方之一。 “MERLINGERIN”商标自1930年即在法国得到使用。1968年7月,梅兰日兰公司将该商标在法国进行了注册。1984年4月15日,经梅兰日兰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206959,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十五类(现为国际分类第9类)电工器具和器械。1994年4月,该商标经核准续展。1993年11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核准注册了“MERLINGERIN”商标,注册号为667539,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9类断路器、断流器等。1996年5月28日,梅兰日兰公司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商标转让给施耐德公司。 1986年10月20日,梅兰日兰公司在北京市设立代表机构,使用了“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 1999年7月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梅兰日兰”商标,并于2003年5月21日得到核准,注册号为2020719,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成立之前,梅兰日兰公司与其他合营方于1987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及品名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梅兰日兰公司愿意向即将成立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予在其营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许可证,“商标”系指与梅兰日兰公司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在任何地方所拥有的任何与权利有关的一切字句、品名和设计,包括任何申请注册、已注册及其续展。合同有效期为15年,自合同签署日期起计算。 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小型断路器,该产品在低压电器行业一直享有良好的声誉,并在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也因此成为小型断路器的著名生产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MERLINGERIN”、“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梅兰日兰”字号,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方式对上述注册商标与“梅兰日兰”字号进行了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上世纪90年代,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所生产的相关型号小型断路器产品曾获多项荣誉:1994年被中国名牌产品认定暨明星企业评选活动组织委员会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被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评为天津市百名最大工业产品、1995年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建设部批准列为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使用产品、1997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中国百家企业质量承诺产品、1997年被中国电工技术学会电工产品可靠性研究会授予电工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展览金奖,还被批准列为建设部1999年住宅建设推荐产品等。199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监发(1999)88号通知中,将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断路器、漏电装置”列入“121”计划第三批重点保护名优产品名单中。通过原告的经营与宣传活动,“梅兰日兰”字号或品牌已为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 二、与被告主体及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被告成立于199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低压电器、开关柜、控制箱(专项凭许可证)、经销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设立时其企业名称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8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于1999年注册了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进行网站运营,宣传其企业和产品。2002年1月25日,被告又将“梅兰日兰”、“梅?日?”文字组合注册为通用网址,通用网址指向http://www.meilanrilan.com.cn,该通用网址的失效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上述网站上宣称:“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被告还以“沪港合资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名义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对其企业及小型断路器等产品进行宣传。 2001年1月1日至12月间,因被告在其断路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MERLINGERIN”字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在自己生产产品的合格证上使用施耐德公司所持有的“MERLINGERIN”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商品价值人民币1,035,018.50元,案发后暂扣被告人民币65万元和侵权商品断路器145箱。决定对被告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消除暂扣的漏电断路器上的侵权商标;3、罚款人民币49万元。 为解决上述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施耐德中国公司根据施耐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上海高新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知识产权部为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2002年9月10日,该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承认并已停止任何侵犯“MERLINGERI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的合格证,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侵权公司接受道歉和赔偿,并承诺不就此次侵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2004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根据施耐德中国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公证人员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梅兰电器销售部,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G45-2P-20A-T(单价人民币40元)和G45-1P-16A-T电器开关(单价人民币15元)各一个,并对销售部门面全景拍摄了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其店面招牌含有被告企业名称及被告注册商标图案、“梅兰日兰湖南总代理”以及地址电话等文字内容,其中“梅兰日兰”以醒目字体突出显示。 被告生产有MEIRI牌GG45断路器产品,经比对,该产品侧面所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的同类型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和法文说明相同。 另查明:自1990年以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产品遭到一些企业的假冒、仿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处罚。例如长沙市、宝鸡市、温州市、乐清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曾分别对假冒天津梅兰日兰公司“MERLINGERIN”注册商标、“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梅兰日兰”牌的小型断路器等低压电器产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在其产品选型手册中及所开设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认为其内容足以造成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其企业名称核心部分中使用和宣传、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商标混淆,属足以令人误解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曾于2003年2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函,请求协调制止六省市有关企业利用“梅兰日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001年8月30日,中国国家商标局以(2001)商标异字第2121号“梅兰日兰”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案外人申请注册于“电池箱、变电器”等电气产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梅兰日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书已生效。 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前者成立于2000年3月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林星安(身份证号330323590327191,被告业务经理)和郑碎宝(身份证号330323531220091);后者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其时任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陈伟(身份证号330382198204111751)和陈文元(中国大陆护照号码G04243143,被告法定代表人)。 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小时计费,根据情况的不同每小时在100美元到350美元之间。原告另支付商标查询费人民币96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11,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施耐德公司主体地位,原告提供了商业登记文件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上述文件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存续变更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施耐德公司合法存在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施耐德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商标权利。我国与法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公约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故作为法国公司的施耐德公司亦有权依照我国法律主张反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施耐德公司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号206959)、“MERLINGERIN”(注册号667539)商标的专用权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梅兰日兰”(注册号2020719)商标的专用权人,又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既享有包括“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又是上述“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以“梅兰日兰”文字为争议焦点所产生的纠纷与上述三原告各自的权利均具有密切联系。 综上,三原告因相互间的投资及商标使用许可因素,使其各自权利相互关联,与本案纠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就被告涉嫌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关于三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虽主张“梅兰日兰”文字标识为驰名商标,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之前已将“梅兰日兰”文字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其相关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考虑。 原告虽主张本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以及域名争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对于域名争议原告也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保护,都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原告关于“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 1、原告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 1986年10月,梅兰日兰公司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时已在代表机构名称中使用“梅兰日兰”文字组合。1987年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又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自其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可见,无论是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使用时间还是取得权利的时间,原告均早于被告。 2、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梅兰日兰”作为“MERLINGERIN”外文文字的中文音译,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自成立后十几年以来,一直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并投入大量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与“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号206959)、“MERLINGERIN”商标(注册号667539)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低压电器产品在全国一直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因良好的性能和质量获得众多荣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还拥有众多的受保护记录。“梅兰日兰”文字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据此可以认定,在被告1999年3月核准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同为生产经营小型断路器等电气设备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之时被告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字号。被告辩称,被告设立时,因其股东之一喜欢“梅兰梅兰我爱你”这首歌曲,因而提议以“梅兰梅兰”作为企业字号,又因两个“梅兰”显得重复,遂将后一个“梅兰”改为“日兰”,寓意欣欣向荣、蒸蒸日上。因此,“梅兰日兰”字号完全出于被告独立的创意。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元2002年3月6日在接受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调查时陈述:“当初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名称,还有申请注册商标等事宜。考虑到梅兰日兰这个品牌,对于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带来很多便利。”在该局次日的调查中陈文元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上述陈述应系陈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陈述可见,被告在成立之时,知道当时有较高知名度的“梅兰日兰”的字号并加以商业利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创意的辩称意见过于牵强,且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被告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取得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十余年的长期经营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明知上述事实,对“梅兰日兰”字号亦不享有任何合法民事权益,理应尊重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字号享有的在先权利,但被告仍将与之相同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1999年3月登记企业名称时,施耐德中国公司尚未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对“梅兰日兰”商标核准注册,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被告行为侵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其他被控侵权行为 1、关于对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 被告注册的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其主要部分“meilanrilan”系“梅兰日兰”文字的汉语拼音,构成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音译。通用网址“梅?日?”的文字组合中虽采用了中文繁体字,但与“梅兰日兰”简体字文字组合在含义上并无不同。如前所述,“梅兰日兰”是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而被告对“梅兰日兰”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且鉴于其注册、使用不过是基于其恶意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所延续实施的行为,目的在于造成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域名、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行为依法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关于在香港注册公司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后,其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陈文元、业务经理林星安分别作为股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设立了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鉴于两公司系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而原告诉称被告系属恶意注册行为,其主张涉及公司设立的合法性问题,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但是,被告的组织形式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通过网站、宣传册进行企业宣传时,却发布被告系与“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合资的企业的信息,或是在被告的企业名称前冠以“沪港合资”字样,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被告企业组织形式不符。被告显然是利用其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设立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等事实,通过广告宣传制造其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假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关于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2001年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MERLINGERIN”文字组合销售其断路器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查处,认定其假冒施耐德公司“MERLINGERIN”注册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对施耐德公司“MERLINGER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鉴于被告已就此侵权行为与施耐德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已就争议达成和解,故对被告因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处理。至于施耐德公司诉称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其可就此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4、关于户外广告突出使用“梅兰日兰”字号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件,湖南省长沙市一家名为“申梅兰电器销售部”的企业,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了“梅兰日兰”字号,店面招牌还显示该销售部为被告的湖南总代理。原告据此认为该店面招牌故意突出“梅兰日兰”字号,缩小“上海”字样,故被告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否认该销售部为其湖南总代理,原告仅提供了该公证文件,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销售部或其户外广告宣传行为与被告相关,故原告的事实主张难以采信。 5、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虽主张其在产品上使用的相关图形标识及法文说明为其产品特有的装潢,但未提供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证明其特有性质,故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关于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利的主张,难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为此提供了被告2002年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被告企业当年净利润为人民币27万余元,但原告仅以该份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自成立以来的非法所得达到其所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合理依据佐证被告的全部所得均属非法获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意见可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恶意注册、使用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和“梅兰日兰”、“梅?日?”通用网址,利用网站、宣传册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对三原告所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故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梅兰日兰”文字;二、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其网站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以及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日?”;三、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停止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五、对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1元,由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负担人民币14,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520元,由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施耐德公司负担人民币6,467元,由被告上海梅兰日兰公司负担人民币9,053元。 判决后,上海梅兰日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权利界定含混不清,仅以三被上诉人与本案纠纷有一致利害关系,进而确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诉讼的权利基础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梅兰日兰公司在中国设立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将与被上诉人无关联的企业代表处的中文文字组合作为被上诉人取得在先权利的时间早于上诉人的依据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与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是两个不同主体,原审法院将其混同为一个主体,犯了严重的逻辑错误。梅兰日兰公司在中国设立代表处与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无关。第三,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1、上诉人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前,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无论是广告宣传还是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都未达到知名程度,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并不享有排他权,上诉人依法在上海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企业注册行为早于上诉人,但企业名称在一个省辖区核定的,上诉人有权在不同辖区使用。原审法院仅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早于上诉人注册登记企业字号,即认定上诉人在后注册同样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恶意,没有法律依据。2002年3月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所作的陈述仅针对当时发生的“MERLINGERIN”商标侵权行为,未涉及“梅兰日兰”企业字号的注册。被上诉人也未据此对上诉人企业字号的注册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恶意登记“梅兰日兰”为企业字号,缺乏依据。第四,上诉人享有“梅兰日兰”字号权及商标权,上诉人注册相应的域名和通用网址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恶意注册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在网站上宣传其是沪港合资企业,表达的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和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企业与香港合法成立的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概念,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对上诉人的隐名投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宣传与企业组织形式不符进而片面认定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否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错误。2、原审法院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错误。上诉人宣传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合资公司并不会引发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有关联。3、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错误。4、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基本原则,必须得到遵循。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现存法律法规,并不涉及对不同省市范围内注册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以及与字号相同的域名及拼音网址,可以判令停止使用字号、域名、网址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的是1999年至2003年发生的争议,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第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严重不公。1、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的诉讼主体资格,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主体必须适格的规定。2、被上诉人从未以企业名称知名为由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其仅称商标驰名而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原审法院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施耐德中国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诉讼的权利基础,完全正确。施耐德公司是注册商标和字号“MERLINGERIN”及其中文译名“梅兰日兰”的原始权利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MERLINGERIN”注册商标及其中文译名“梅兰日兰”在中国的被许可方,并取得了中文“梅兰日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是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上述“MERLINGERIN”及中文“梅兰日兰”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也是企业名称中“梅兰日兰”知名字号的使用者及权利人。三被上诉人有相互间的投资关系以及商标、字号使用许可关系,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针对“MERLINGERIN/梅兰日兰”商标和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完全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梅兰日兰”系由被上诉人最先使用,具有在先权利,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将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该两公司的更名及其历史演变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证明,这是事实认定问题,不是逻辑推理问题。1986年10月20日,梅兰日兰公司在北京设立代表处时,最早使用了“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名称。“梅兰日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中国于1987年3月经核准由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最先使用,被上诉人对“梅兰日兰”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梅兰日兰”字号的在先权利与工商登记有关,与施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耐德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的更名没有关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完全正确。第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上诉人在成立时已经知道“梅兰日兰”字号,并认定其知名而加以利用。2、上诉人名不副实地将其企业冠以合资企业的字样,进行虚假宣传,并在香港恶意注册与被上诉人字号相同的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其恶意的混淆达到更“完善”的效果。3、上诉人还恶意抢注了网站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和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日?”,蓄意冒用被上诉人产品的图文说明等特有装潢等。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用我国当前字号分散注册体制的缺陷,将被上诉人使用在先的“梅兰日兰”字号擅自登记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将其生产的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商品与被上诉人的知名品牌“梅兰日兰”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获得大量非法利润。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基本法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行政法规,如果二者发生冲突,基本法律的效力应当高于行政法规。原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中的“梅兰日兰”字号,完全正确。第六,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原审法院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网址域名和通用网址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虎克电子有限公司1998年12月3日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梅兰日兰”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前“梅兰日兰”商标属于案外人,被上诉人在2003年之前并不享有“梅兰日兰”在第9类商品上的专用权;2、上诉人取得的“梅兰日兰”以及“MEILANRILAN”《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0份,证明“梅兰日兰”商标并非被上诉人专有。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前,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证据材料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材料1缺乏原件,对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证据材料2缺乏原件,且该10份《商标注册证》上的“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商标均不是核准使用在本案系争的相同获类似商品上,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施耐德中国公司、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7年11月4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发布广告,宣传“天津梅兰日兰”以及“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 1998年2月10日,施耐德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206959)许可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断路器及其零件、开关箱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 2003年11月10日,施耐德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根据合同,被许可方施耐德中国公司取得对“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注册号206959)和“MERLINGERIN”(注册号667539)两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非排他性和不可转让的商标使用权以制造、推销和销售产品。 2003年6月3日,施耐德中国公司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合同。根据合同,被许可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在其C32N等小型电路断路器产品上使用“梅兰日兰”商标(注册号为2020719)的非独占性的权利。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生产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是同业竞争者。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在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明知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将其注册为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并注册网站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以及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日?”,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宣传“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并以“沪港合资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上诉人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公司对其实施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权利界定含混不清,仅以三被上诉人与本案纠纷有一致利害关系,进而确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诉讼的权利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上诉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梅兰日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又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享有“梅兰日兰”企业字号,又是“MERLIN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GERIN”以及“梅兰日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公司的相关行为侵犯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并就此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基于各自依法享有的权利相互关联,三被上诉人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梅兰日兰公司在中国设立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北京代表处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将与被上诉人无关联的企业代表处的中文文字组合作为被上诉人取得在先权利的时间早于上诉人的依据之一,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施耐德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施耐德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过程以及梅兰日兰公司根据资产并入合同并入施耐德公司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梅兰日兰公司早在1986年10月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时,已经使用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梅兰日兰公司资产并入被上诉人施耐德公司后,施耐德公司取得了梅兰日兰公司的所有资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施耐德公司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使用时间早于上诉人,并无不当。更何况,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早在1987年就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而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是1999年3月,因此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取得企业名称权利的时间也早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第一,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早在1987年就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早于上诉人取得企业名称的时间1999年3月达十几年。第二,天津梅兰日兰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投入大量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进行广泛宣传。1999年之前,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及其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已经获得众多荣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标识也获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局等行政部门的保护。在上诉人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前,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就已经在上诉人登记注册地上海的媒体上发布广告,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更何况,2002年3月6日,在接受上海工商局虹口分局调查时,针对执法人员关于上诉人为何在其产品的商标区域标注“MERLINGERIN”(中文为“梅兰日兰”)的提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文元陈述称“当初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公司的名称,还有申请注册商标等事宜。考虑到梅兰日兰这个品牌,对于开拓市场,扩大销售带来很多便利”。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之初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因此,可以认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通过十多年的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其“梅兰日兰”字号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知悉,在上诉人1999年3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时,被上诉人的“梅兰日兰”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系被上诉人对“MERLINGERIN”字号及商标的中文音译且并非日常的中文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被上诉人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在先享有字号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提出注册、使用该企业字号的正当理由。第四,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梅兰日兰”,上诉人仍然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诉人在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注册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后,还在其产品上使用被上诉人享有权益的“MERLINGERIN”注册商标;又抢先注册了www.meilanrilan.com.cn域名与“梅兰日兰”、“梅?日?”通用网址;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又作为股东先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设立了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与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并对外进行其与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的虚假宣传。上诉人这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所享有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诉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产品及其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字号注册为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享有“梅兰日兰”字号权及商标权,上诉人注册相应的域名和通用网址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恶意注册问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这一行为本身构成对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其企业名称中包含“梅兰日兰”字号不能成为上诉人注册、使用相应域名及通用网址的正当理由。即使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但是上诉人获得的“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注册商标均不是核准使用在本案系争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最早获得注册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而上诉人在1999年就注册了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又于2002年1月注册了通用网址“梅兰日兰”、“梅?日?”,上述时间均早于上诉人获得“梅兰日兰”及“MEILANRIL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因享有“梅兰日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注册、使用相应域名与通用网址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登记注册的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的主要部分“meilanrilan”是“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汉语拼音,通用网址“梅兰日兰”与“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相同,通用网址“梅?日?”与“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读音、含义均相同,仅是采用了部分中文繁体字。“梅兰日兰”是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在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上述域名、通用网址,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产品、关联性等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了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注册上述域名、通用网址的行为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林星安与法定代表人陈文元分别作为股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参与设立了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与法国施耐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三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作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人又在其网站上宣传“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并以“沪港合资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散发广告宣传册。上诉人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明显存在恶意,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关于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对上诉人的隐名投资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而且,即使上诉人关于隐名投资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依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上诉人的系争企业名称系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但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上诉人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该企业名称权并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上诉人发布“上海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和香港梅兰日兰电器有限公司属合资企业”等虚假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三,“梅兰日兰”是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字号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诉人在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既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使用主要部分为“梅兰日兰”的汉语拼音的域名www.meilanrilan.com.cn,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产品、关联性等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上诉人注册上述域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对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四,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上诉人注册、使用系争企业名称、系争域名、通用网址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网站域名及通用网址等是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严重不公。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主体必须适格的法律规定。其次,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主张“MERLINGERIN”、“梅兰日兰”的品牌包括商标与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梅兰日兰”。原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