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棠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双桥路**。
法定代表人:管成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润桥****B3-4,B3-5,B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棠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6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棠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电梯工程包括土建施工及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特征,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管辖,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浦口区法院。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案涉《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南京棠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