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522号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1501至1517号商务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62635。
法定代表人:李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燃气费102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No.JM0017968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管道燃气,以被告实际用气量为准,并约定了价款、违约金计收标准等。但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拖欠燃气费用一直未付,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燃气款102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发《律师函》催付,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气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管道燃气,并以被告实际用气量为准计收燃气价款等内容;
2.管道燃气客户欠缴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燃气款1028.16元;
3.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向被告发送拖欠燃气费催缴短信;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燃气费的事实;
5.***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6.《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梧州市××路××号××幢××房缴纳燃气开户费的事实;
7.深圳燃气历史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尚欠燃气费1028.1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供气人)与被告(用气人)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用气地址为亨利玫瑰城XXXX房;2.供气人和用气人双方一致同意建立管道燃气供、用关系并通过本合同予以确认,即供气人同意并遵守通过指定方式向位于指定处所的用气人提供家用燃气及相关配套服务,并依约收取相应的燃气使用费及有关服务费用和报酬,用气人同意并遵守接受供气人提供的燃气供应及相关配套服务,并依约支付相应的燃气使用及有关服务费用和报酬;3.双方约定供气种类为天然气,双方约定供气人通过燃气管道在用气地址向用气人提供燃气,用途限定为家用燃料;4.居民燃气价格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当期价格标准执行,居民燃气工程安装费和有关材料及服务收费标准由供气人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用气人公布执行,其他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5.在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气人不再另行通知;6.用气人使用的燃气数量以燃气计量器具的记录为准,家用燃气流量表(家用燃气表)为法定的居民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家用燃气表目前按技术类型可分为普通机械表、IC卡表和自动远程抄录表等;7.燃气计量数据按一定的周期采集(包括抄表、自报、估表、核表等),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当期用气量=当期表底数-上期表底数。计量周期为:对于普通机械表和自动远程抄录表,双方约定目前按每月一次的周期采集用气量数据,每月的采集截止时间为当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供气人如调整该周期和采集截止时间应通知用气人。对于IC卡表,由用气人在使用前为IC卡充值,自动计量、结算和重新充值,直至余额用尽,不固定计量周期;8.抄表和核表:对于普通机械表,用气人同意供气人按上述周期派员上门抄表、认可抄表结果数据并提供必要方便;对于自动远程抄录表和IC卡表,用气人认可其自动记录的结果数据,且同意供气人根据需要不定期派员上门核实流量数据并提供必要方便;9.估表:对于未能成功抄表的,双方约定供气人可以根据用气人以往平均用气量情况对本期用气量进行估计;10.用气量采集成功后,供气人可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话或燃气账单等方式之一将用气量等信息及时告知用气人,发现抄表或估表数据与燃气表实际计量不符的,用气人可及时联系供气人修改,如果已经结算完毕,由供气人在用气人后期的用气量中进行相应抵扣或追加;1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因用气人原因导致当期款项未能成功支付,到首次银行划转期间结束止用气人仍未结清的,供气人有权按所欠款项总额×1‰/日的标准向用气人自欠款之日(首次银行划转期结束后的次日)起逐日计收欠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所计欠款违约金累积计入当期或下期应收款项,但总额不超过欠款本金;12.供气人有权要求用气人、业主或实际使用人按时、足额交纳燃气使用费、有关服务费用和报酬等,有权依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违约金,对拒缴,长期(三个结算周期及以上)、超额(300元以上)欠缴气费的,供气人有权停止供气服务,并追索有关费用和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用气地址梧州市××路××号××幢××房提供燃气服务,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共使用燃气357m3,尚欠原告燃气费1028.16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追讨燃气费未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用气地址龙升路30号XXXXX房提供了燃气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燃气费,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燃气费1028.1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燃气费1028.1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10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  关志情
人民陪审员  何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苏石妣
书 记 员  林则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