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执6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1501至1517号商务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62635。
法定代表人:李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平,男,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梧州市长洲区海之味餐饮馆,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D幢三层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MFTNG4Y。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本院在执行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海之味餐饮馆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40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梧州市长洲区海之味餐饮馆应履行如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燃气费14688.52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727元,执行费13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经营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435.8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31元,剩余款项退给申请人。经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创林
审 判 员 蓝玉凯
审 判 员 黄浩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梁月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