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05民初2445号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1501至1517号商务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62635。
法定代表人:李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键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梧州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莫素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黄卉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